(2017)冀09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赵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赵云英,刘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蔚山路4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2449764413E。法定代表人:许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英,女,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刘文平,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上诉人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云英、刘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错误。1、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交通事故成因鉴定,不是产品质量鉴定,不能作为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使用。2、该鉴定机构不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3、《鉴定意见书》内容明显错误。赵云英辩称,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平辩称,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92944元。一审法院查明:齐立英于2016年5月9日10时58分驾驶鲁E×××××号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16省道坦上诚信第一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起玉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齐立英当场死亡,梁起玉、彭延庆受伤,彭延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齐立英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车速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齐立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起玉、彭延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质量不合格,提交了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载明鲁E×××××号轿车右转向节在车辆运动的交变载荷作用下突变断裂(事发前断裂)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齐立英1978年7月23日出生,按山东省标准计算。2、丧葬费524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4元,原告1947年3月17日出生,有二子女。4、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村委会、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宣传网页。齐立英,山东阳信县温店镇温店村人。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鲁E×××××号轿车属被告刘文平所有,齐立英借用被告刘文平的车辆。一审法院认为: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11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七里营驾驶的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旗牌轿车质量不合格,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间内要求重新鉴定,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逆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山东省,原告为山东籍人,原告按山东省的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工资为52460元,丧葬费应为2623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382944元。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即268060.8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114883.2元。被告刘文平把事故车辆借给齐立英使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云英各项损失268060.8元。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35元,由原告负担2159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公司对鲁E×××××号轿车两次理赔时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该两份证据显示涉案车辆于2014年10月20日及11月27日均因倒车碰到电线杆或铁上,造成车辆尾部或后部受损。上诉人认为,该两组证据,仅仅列出了近三年来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信息,没有包含三年前至购车时期间是否发生过保险事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该两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据没有包含涉案车辆三年前至购车时是否发生过保险事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三年前发生过保险事故,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至购车后其右转向节并未受损。而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鲁E×××××号轿车右转向节在车辆运动的交变载荷作用下突变断裂(事发前断裂)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归责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准许其延期举证;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11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生产的涉案车辆质量不合格,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该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