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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981民初740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山西省人,无业,住山西省代县。委托代理人王子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河北省人,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晓燕,人民陪审员赵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子东、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自称公司生产铁粉,原告向周某某个人账户支付预付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经周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供货期限及价格,随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40万元的铁粉,后被告就拒绝了原告的拉料,原告向丰镇市公安局报案,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不能归还愿承担100万元的违约利息做为对原告的赔偿,但到目前为止仍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已收到的预付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损失100万元。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在2011年8月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首先,从时间上看天津国泰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将柱忠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冯某某,冯某某又在2012年7月27日把柱忠矿业全部转让给陈某某。在此之前冯某某是柱忠矿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来就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2、从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可以证明,这份买卖合同是周某某个人行为。首先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把200万预付款汇到周某某个人账户,被答辩人就周某某的这一行为向丰镇市公安机关报过案。另外,周某某在2015年5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被答辩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此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偿还该款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周某某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答辩人现在使用的公章是2009年4月29日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唯一公章。该公章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备案,而周某某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周某某私刻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答辩人无关,都应由周某某个人承担。三、周某某伪造公章、私自收款的行为己构成犯罪,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此之前由于周某某利用伪造的公章借款、签订合同,并在山西省晋源区法院起诉,答辩人己就周某某的这一犯罪行为向晋源区公安分局控告,晋源区公安分局以侵占罪立案,该案己移送丰镇市公安局,该案的民事部分也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因此在本案中,周某某同样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并把巨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己构成犯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特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涉嫌犯罪的周玉玮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周某某己涉嫌犯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周某某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付款200万事实认可,柱忠矿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原告准备了100多万元矿石,多次催促原告提货,原告拒绝。原告存在过错,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责任。关于违约赔偿的损失的问题,这个承诺是我的当事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被监管的情况下写的,不是我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100万的所谓赔偿损失的问题,希望法庭不予认可。原告与柱忠矿业的买卖合同,我方当事人周某某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性质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是存在问题的。关于第一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问题,第一关于股权转让的问题是不存在的,股权转让的文书是虚假的,通过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来看,我方当事人在买矿的时候付出了千万元的代价怎么可能以18万元给了冯某某。仅仅4个月的时间冯某某以3000万的价格转手,不具合法性。关于公章私刻,因为公司存在激烈的对抗,使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使用,周某某在交流无果的情况下才刻了第二枚公章。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备,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周某某并没有用公章进行违法活动,只是进行了公司管理,所以不应该由周某某承担。关于私刻公章犯罪的问题,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不清楚,周某某不涉及诈骗不涉及职务侵占。总结以上,周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何某某向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铁矿粉。原告何某某向被告周某某预付货款2000000元,时任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某以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铁矿粉预付款200万,供货期限两个月,铁矿粉单价120/吨。磁性铁20-22个品位”。收据加盖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某某交付价值40万元的铁粉。2015年5月13日被告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承诺书,对1600000元预付款向原告何某某做出还款计划。承诺书第四条还载明“以上承诺如不兑现愿承担利息100万元做为乙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何某某向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00万元,并约定供货期限两个月,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两个月内即2011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价值200万元的铁矿粉。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正原交付了价值40万元的货物已经违约,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约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货款返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在成为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以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何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返还预付货款1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1年10月12日至返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任晓冬审判员刘晓燕人民陪审员赵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郭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