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邓某与覃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覃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80号原告:邓某,女,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佳佳,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1,男,户籍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河池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覃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佳佳、被告覃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于2017年3月10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覃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将覃某2送回原告住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领登记结婚。原告××××年××月××日生育男孩覃某2。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2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覃某2随原告生活,女方负责儿子幼儿园至高中的一切抚养费,男方负责儿子的大学一切费用,如儿子继续深造则双方自行协商”。2015年10月,因原告暂时有事,双方协商覃某2暂时随被告生活。2016年7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欲将覃某2带回金城江乡下读书,原告为了不影响覃某2正常上学,于2016年8月29日将覃某2接回共同居住,2016年9月30日上午11点15分,被告及其母亲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到覃某2就读的宜州市保育院将正在正常上课的覃某2接走,带到被告位于河池市××区××龙××号乡下的家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覃某2送回但被告拒绝,并称要将覃某2安排在当地乡下念书。原告在宜州有固定住所,将覃某2安排在宜州市保育院就读,无论从成长环境还是读书环境,原告提供的条件更为优越,也更为适宜覃某2的成长,且被告目前负债累累,经济条件非常差,现被告无故改变覃某2的成长环境,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并改变通信方式,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相关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和覃某2的合法权益,继续由被告抚养覃某2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为了使覃某2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原协议覃某2由原告抚养,但双方又签订了变更抚养权的协议,变更为覃某2抚养权归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所称的被告欠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2016)桂128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也尚未生效,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负债经济困难。覃某2随被告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龙友村冲蒙屯一组02号的被告父母家,此地距金城江区城区较近,不需要在金城江城区有固定住所。目前,被告就职于中国平安河池分公司从事综合金融保险业务,还兼职做灯具销售,具有稳定收入,具备抚养覃某2的条件。覃某2现就读于河池市直属机关幼儿园技校分园,该园属于金城江城区较好的幼儿园之一。原告忙于工作和玩,没有时间带覃某2,而且原告的父母喜欢打麻将,为免受不良影响,被告将覃某2带回同住,希望给覃某2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2。2015年3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我俩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方面,双方育有一子,名叫覃某2,离婚后儿子跟随女方共同生活,女方负责儿子幼儿园至高中的一切抚养费,男方负责儿子的大学一切费用。如儿子继续深造则双方自行协商。……”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附件》约定:“1、离婚后,男女双方一个月内,至少一次共同带小孩外出游玩,时间地点不定。由抚养方女方定。2、离婚后,小孩原名覃某2不能改名。3、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4、离婚后,男方有权随时随地接看小孩,或者接小孩回去共同住一段时间”。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附件》,协议内容:“我本人邓某因没时间带小孩,原来离婚协议中,儿子覃某2抚养权由我负责,现,我愿意将儿子抚养权归(孩子父亲)男方覃某1抚养。具体如下:1、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儿子,取名:覃某2,为了儿子读书方便户籍可暂定与女方一起,(如儿子读书需要,或者工作需要迁移户口时,女方必须配合执行)。男方负责儿子今后的一切事物【读书,抚养费等(包括学费、生活费、医药费等)】。母亲(邓某)每月补贴500元作为儿子的生活费,(付到18周岁为止)约定时间为每月4日付给抚养权男方,且一个月一罐奶粉给儿子,(给到儿子不喝奶粉为止)作为营养补助。2、女方可自由接见儿子,如需要儿子随其生活一段时间,则需男方同意。儿子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3、儿子幼儿园到大学,读书均由男方负责全面接送等工作(接送卡由男方保管),女方如需要接送,则需问男方要接送卡。4、本协议一次两份,自协议签订后,双方均需遵守协议规则,不遵守协议者,对方有权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覃某2自2015年9月1日就读宜州市保育院,2016年9月30日上午11点15分,被告及其母亲到宜州市保育院将覃某2接走,并带回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龙友村冲蒙屯一组02号的被告父母家共同居住至今,覃某2现就读于河池市直属机关幼儿园技校分园。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父母家要求将覃某2带回宜州,被告拒绝,原、被告遂发生争吵,经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出警处置,现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现随其父母居住在宜州市××××号宜州市妇幼保健院职工楼4楼,该房房主为原告母亲,原告在宜州市无自有住房。被告在金城江区也无自有住房。2016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我覃某1借到吴伟红287000元(贰拾捌万柒仟元整),此借条为欠款最后凭证,之前写给吴伟红的欠款无效。”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桂128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黄超亮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尚未判决。原告在宜州市从事个体餐饮经营,被告在金城江区工作,原、被告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附件》,并登记离婚,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其中协议覃某2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又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附件》,变更了前述协议中关于覃某2的抚养协议,变更为由被告抚养覃某2,该变更后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已经生效,对原、被告均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变更后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存在上述情形,据此尚不足以变更覃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所负债务较大,经济条件较差,但其举证的借条载明的债权人系原告的母亲,且其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此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举证的(2016)桂128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该另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尚未判决,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具有一定经济收入,有固定住所且距城区较近,具有抚养覃某2的必要条件,覃某2继续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保持其生活、学习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恺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