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喜英与付华梅、丁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英,付华梅,丁彦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756号原告:李喜英,女,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忠灿,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华梅,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丁彦民,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码:77219126-5。负责人:刘贤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喜英与被告付华梅、丁彦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因原告提起伤残程度等的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忠灿,被告丁彦民,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7时45分,被告付华梅驾驶被告丁彦民所有的豫K×××××号本田思域小型轿车,在长葛市××路东方明珠营销中心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骑乘自行车的原告李喜英发生碰撞,至原告李喜英受伤,住院治疗。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华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喜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喜英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喜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6340.95元。被告丁彦民辩称:肇事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喜英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付华梅驾驶证、丁彦民行驶证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1682.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间及鉴定费用。4、2016年3月5日证明、工资表10页,证明原告月工资误工费数额。5、黄丹、黄雅涵工资手续,证明两个护理人员的收入。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110元。7、户主李东福户口本、黄晋昌户口本、八七村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8、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送达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华梅、丁彦民、天安保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丁彦民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长,原告住院的长期医嘱存在时间上的跨越,原告住院治疗时存在挂床现象。本院审核原告住院长期医嘱,确实如被告陈述存在时间上的跨越,天数为17天,而医院的长期医嘱应是每天都有记载,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3天非30天。本院对原告证据1、2、3、7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且原告本人已超60周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5,被告均认为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该2人护理原告,但原告住院期间应该有人护理。本院将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证据6,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证据8,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2日7时45分许,在长葛市××路东方明珠营销中心路口处,被告付华梅驾驶被告丁彦民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骑乘自行车的原告李喜英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喜英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华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喜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喜英受伤后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11682.2元,其中被告付华梅垫付3400元。原告李喜英被许昌重信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伤后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李喜英用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李喜英兄弟姐妹7人。原告李喜英母亲岳付妮,1926年5月5日生。另查明:被告丁彦民系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华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喜英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付华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付华梅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购买有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付华梅承担。原告李喜英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1682.2元、护理费1085.66元(30482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20620.7元(10853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29元(其母岳服妮17154元/年×5年÷7×10%=1525.2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1753.85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9713.85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040元,由被告付华梅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39713.85元。二、被告付华梅赔偿原告李喜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040元(可与其已垫付3400元折抵)。三、驳回原告李喜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原告李喜英承担1368元,被告付华梅承担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 靳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