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龚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伊、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周某某、王某、贺某(均已判刑),在商州区金凤山老年活动中心广场处,对被害人帅某某采用殴打手段,劫取帅某某现金1200元及银行卡一张,后迫使帅某某告知银行卡密码,贺某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12000元,被告人龚某分得赃款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与周某某、贺某、王某(均已判刑)系传销参与人员。2016年1月16日,周某某的下线传销人员通过网络,以谈恋爱为由诱骗被害人帅某某来到商州,让帅某某参加传销组织,帅某某未同意。2016年1月18日零时许,龚某伙同周某某、王某在商州区金凤山老年活动中心广场处,对被害人帅某某实施殴打,劫取帅某某现金1200元及银行卡一张,迫使帅某某告知银行卡密码,贺某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12000元。后将所抢现金13200元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主持分赃,周某某分得赃款6750元,王某分得赃款3100元,贺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龚某得赃款3000元,并返还帅某某50元。破案后,从周某某、贺某、王某处扣押现金15000元中发还被害人帅某某101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帅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ATM机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某、贺某、王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周某某、王某、贺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伙同周某某、王某对被害人帅某某殴打、搜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帅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远尧审判员 孙亚革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倩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