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8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浦某、范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浦某,范某1,范某2,曾加富,关玉梅,武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浦某,女,汉族,1965年4月6日生,居住地:云南省宣威市得禄乡肥谷村委会丫口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翠仙,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范某1,女,汉族,2002年2月22日生,居住地:云南省宣威市得禄乡。法定代理人:浦某,女,汉族,1965年4月6日生,居住地:云南省宣威市得禄乡肥谷村委会丫口村***号,系范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翠仙,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范某2,女,汉族,2008年4月16日生,居住地:云南省宣威市。法定代理人:浦某,女,汉族,1965年4月6日生,居住地:云南省宣威市得禄乡肥谷村委会丫口村***号,系范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翠仙,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加富,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四川省宜宾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玉梅,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楚雄武定县人,居住地:安宁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建军,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生,楚雄武定县人,居住地: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李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曾加富与关玉梅、武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云01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3日案外人浦某、范某1、范某2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云018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浦某及申请再审人浦某、范某1、范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翠仙,被申请人关玉梅、武建军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申请人曾加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再审案件立案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申请人曾加富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3日,原审原告曾加富起诉至本院称,2015年10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关玉梅驾驶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区驶往安宁金方街道办事处恒大金碧天下小区,当其驾车沿安宁太平新城主干道左侧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宁市昆华苑路段时,曾某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载张世华,由安宁太平新城昆华苑农贸市场方向驶来并右转驶入太平新城主干道,曾某所驾摩托车与被告关玉梅所驾车车身右侧后部、车身右侧中部相撞,致曾某受伤送往云南昆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9日7时32分死亡。曾某车上乘客张世华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玉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多年,原告系曾某同胞兄弟。被告关玉梅所驾车辆系被告武建军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曾加富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9967.84元(该赔偿款项,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失。剩余款项40%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关玉梅、武建军共同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剩余款项40%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曾某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认为只应承担交强险外的20%的赔偿责任,且该费用全部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二、关于原告叙述“原告经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在收到安宁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被告积极与原告联系沟通经济赔偿事宜,因原告没有给出具体赔偿数据及对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后被告保险公司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处理,但是原告一直拖延不去办理。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我方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50304.73元。其中,垫付丧葬费及相关费用28525元,垫付曾某、张世华医疗费共计20479.73元,垫付车辆修理费用1300元。四、针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只认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且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肇事车辆云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药费1万元。第三,事故造成了1死1伤,伤者没有起诉,在交强险的份额内,应预留相应份额下来,合理分配。本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我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五,死亡赔偿金只应按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来赔付。第六,交通费只赔付受害人住院、送火化场所产生的费用。第七,家属的伙食费、住宿费已经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第八,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应按照3人×三天×79.02元的标准计算。第九、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死亡赔偿金里面已包含精神抚慰金,并且受害人是主要过错方。第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关玉梅驾驶云A×××××号车载一人由昆明市区驶往安宁金方街道办事处恒大金碧天下小区。18时10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太平新城主干道左侧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宁市昆华苑路段时,遇曾某所驾驶经检验前轮制动器不能产生最大制动效能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世华由安宁太平新城昆华苑农贸市场方向驶来并右转驶入太平新城主干道,曾某所驾车左握把外套的防风手套表面、车前金属防护栏左侧防风罩与关玉梅所驾车车身右侧后部、车身右侧中部在太平新城主干道中间车行道内相撞擦,致曾某受伤送往云南昆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9日7时32分死亡(死亡原因:曾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所致死亡),曾某车上乘客张世华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由于曾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加之关玉梅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对于此次事故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玉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此次事故死者曾某在云南昆钢医院共产生医疗费44219.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关玉梅、武建军支付医疗费13302.4元,尚欠云南昆钢医院20917.1元未支付。此外,被告关玉梅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7184元、生活费200元及现金12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支付过武建军10000元。云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建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武建军与被告关玉梅系夫妻关系。死者曾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即死者曾某、原告曾加富。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玉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确认原告曾加富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关玉梅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武建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武建军将云A×××××号车交给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关玉梅驾驶,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由于曾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加之关玉梅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故被告武建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曾加富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曾加富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0099.6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用于证明购买承认护理垫的费用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确认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已由被告关玉梅支付200元),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718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关玉梅支付给原告),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三被告认为因死者曾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因曾某不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且长期居住在斗南街道办事处梅子社区居委会北区179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进行计算,对三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299元×20年=48598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8、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故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误工费计算为:28844元÷365天×3天×3人=711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以财产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受害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他人。依据民法分配正义的理念,受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不仅要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同时也要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相适应,另外也要考虑到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及安宁市的生活水平情况,过高的赔偿数额是与客观情况不相适宜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000元。10、伙食费。因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曾加富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7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532775元。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云01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曾加富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曾加富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死亡赔偿金10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加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3819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711元的30%即123832.5元,扣除由关玉梅已经垫付的41947.4元,还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给曾加富81886.1元。三、武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玉梅不再承担赔偿曾加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五、驳回曾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准予免交。申请再审人浦某、范某1、范某2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浦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18时10分,曾某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申请人关玉梅驾驶的云A×××××号车在安宁市昆华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曾某受伤,2015年10月19日曾某因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浦某没有接到任何部门的通知,直到曾某身前租房的房东找到自己催缴房租,经过多方打听才得知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2月23日,曾某的哥哥曾加富以曾某“合法继承人”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云01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浦某、范某1、范某2才是曾某的合法继承人,才是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曾加富依法无权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对该案再审,撤销(2016)云01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关玉梅答辩称,我们该承担的责任,该赔付的已经赔付。被申请人武建军答辩称,我方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完相应的责任,本案和我们没有关系了。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确认,2016年3月28日原审作出了(2016)云01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对于受害人曾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已经进行了计算,并且我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书将赔偿金赔偿给了曾加富,之后再审申请人追偿赔偿金应该向曾加富追偿,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履行的义务,曾加富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申请人曾加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申请再审人浦某、范某1、范某2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某身份证,证明申请再审人主体适格。证据二:户口册,证明申请再审人范某1、范某2家庭情况及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证明申请再审人浦某与死者曾某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注销证明,证明申请再审人范某1、范某2的生父范太已于2012年3月28日因病死亡,曾某系范某1、范某2的继父。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申请再审人浦某、范某1、范某2系本案适格的主体。经质证,被申请人关玉梅、武建军、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均对于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中范某2和范某1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认为继子女的继承条件必须满足继子女要受继父的供养,并且继父对继子女形成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从证据三来看,范某2、范某1生父是范太卖,户口登记地址上也是云南省宣威市得禄乡肥谷村委会丫口村181号,生父既已死亡,就有遗产,这二人已经继承了生父的遗产,且生活在生父的原户籍地,没有和曾某共同生活,故不是适格主体。对于证据三结婚证无异议。对于证据四注销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2016年6月2日已经支付了赔偿金,履行了赔付义务。经质证,申请再审人浦某、范某1、范某2及被申请人关玉梅、武建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于申请再审人浦某、范某1、范某2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浦某、范某1、范某2的身份情况,以及浦某与曾某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申请再审人浦某、范某1、范某2及被申请人关玉梅、武建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曾加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死者曾某与曾加富系同胞兄弟,浦某与曾某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范某2、范某1系曾某继子女。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履行了201886.1元的赔付义务。曾某因住院抢救,欠昆钢医院医疗费20917元,经曾加富与昆钢医院协商后,昆钢医院同意按照20917元70%的标准即14641.9元,收取曾某的医疗费用。曾加富实际收到赔偿款共计187244.20元。原审(2016)云01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6月17日履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知,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下,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以及依法由被侵权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综上,原审原告曾加富作为被侵权人曾某的哥哥,只有在被侵权人曾某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时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本院再审已经查明曾某已婚,且有继子女,故原审原告曾加富主体不适格,申请再审人浦某、范某1、范某2所提再审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加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准予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莎丽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李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