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健鹏、唐国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鹏,唐国凌,赵进军,樊伟江,赵怀君,赵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鹏,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凌,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进军,男,1981年1月II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伟江,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君,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黄健鹏、唐国凌因与被上诉人赵进军、樊伟江、赵怀君、原审被告赵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健鹏、唐国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预先垫付的丧葬费中的70%即14922.6元退还给上诉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2月13日,两上诉人的桂P×××××号大众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唐国凌驾驶该小轿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防城港市桃中路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死亡。经公安局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唐国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调解阶段,上诉方向受害人赵某的亲属即樊伟江预先垫付了31318元,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调解,由于预先支付的丧葬费并未在一审裁判,也不在二审调解的范围。现上诉人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责任认定,预先垫付的丧葬费21318元,由樊伟江等按承担70%的责任,退还14922.6元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没有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尸体丧葬协议书》已就丧葬费自愿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已履行完毕,且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被告方不得再主张丧葬费赔偿。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港民初字第245号案件中已对丧葬费进行审理。该案在二审中,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赵进军、樊伟江、赵怀君、赵辉诉黄健鹏、唐国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的(2016)桂06民终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导致赵某死亡的侵权法律关系及相关民事权益的确认与维护,具有终局性、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健鹏、唐国凌的起诉。本院认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港民初字第2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交通事故尸体丧葬协议书》,是原告方与唐国凌就丧葬费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金钱给付已履行完毕,对黄健鹏、唐国凌将其按协议支付的31318元作为本案赔偿款以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案在二审期间,本院已经对赵进军、樊伟江、赵怀君、赵辉诉黄健鹏、唐国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结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6民终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丧葬费问题再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黄健鹏、唐国凌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appoint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秋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