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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琳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琳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79号金山宝地8号楼。法定代表人: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琳娟,女,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中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琳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中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74元,给予适当的赔偿金及2016年6月份工资1139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系确因公司经营不善进行裁员,上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6月份工资1139元。韩琳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江中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江中住公司无须向韩琳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74元及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7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琳娟于2012年3月至镇江中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6月28日韩琳娟收到镇江中住公司解聘通知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因公司经营发生巨大变故以致无法继续经营,为不影响员工个人发展不得已作出解散全部员工决定。韩琳娟对镇江中住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遂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2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镇江中住公司向韩琳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74元、2016年6月份工资1139元、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7元,三项合计34460元。并要求镇江中住公司向韩琳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镇江中住公司对上述裁决中的支付赔偿金29574元及二倍工资3747元不服,诉至法院。在本案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6年4、5月份,韩琳娟每月的工资为1304元,2016年6月份镇江中住公司应支付给韩琳娟工资为1139元,2016年4-7月间韩琳娟的社会保险费为欠费状态。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韩琳娟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286元。对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韩琳娟陈述,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韩琳娟要求与镇江中住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于是韩琳娟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中签了字,交由镇江中住公司送至上海加盖公司公章,但镇江中住公司一直未能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韩琳娟。镇江中住公司则陈述,公司盖好章后,一份交给了韩琳娟,一份交自己公司行政部门存档,但由于该行政人员与公司存在矛盾,不愿交出该份合同,致镇江中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与韩琳娟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庭审后,镇江中住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2月28日与韩琳娟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韩琳娟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要求镇江中住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47元。关于镇江中住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韩琳娟发出的解聘通知书,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镇江中住公司认为因公司经营发生巨大变故以致无法继续经营,不得已作出解散全部员工决定,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公司愿意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对于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金额,公司不能接受。韩琳娟则提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镇江中住公司要裁减公司人员占公司人员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能实施裁员方案。而镇江中住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镇江中住公司如确因经营困难,可采取与职工进行协商解除,或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实施裁员等措施,现镇江中住公司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与韩琳娟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在此情形下,韩琳娟要求镇江中住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的金额为29574元(3286元/月×4.5个月×200%)。对于仲裁书所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47元,因镇江中住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韩琳娟也同意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故该款项镇江中住公司无须再支付给韩琳娟。对于仲裁裁决镇江中住公司应向韩琳娟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1139元,以及镇江中住公司应向韩琳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判决:1、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琳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74元、2016年6月份工资1139元,两项合计30713元;2、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琳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镇江中住公司主张公司确因经营不善裁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使公司确因经营发生巨大变故以致无法继续经营,也应与职工进行协商解除,或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实施裁员等措施。现镇江中住公司未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即解除与韩琳娟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对镇江中住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镇江中住公司支付韩琳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74元,并无不当。对镇江中住公司要求适当支付韩琳娟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镇江中住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韩琳娟2016年6月份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镇江中住公司应向韩琳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镇江中住公司与韩琳娟已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韩琳娟要求镇江中住公司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韩琳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智玲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