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马春安、朱金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马春安,朱金旗,李玉兵,朱晓伟,马立群,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开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春安,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朱金旗,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玉兵,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朱晓伟,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马立群,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伏辉,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马春安、朱金旗、李玉兵、朱晓伟、马立群、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伏开俊、被告马春安、朱金旗、马立群、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兵、朱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春安、李玉兵、马立群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各承名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春安辩称:我就是个担保人,钱我也没用。我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钱是我给李玉兵用了。这个钱我不能还。被告朱金旗辩称:我同被告马春安的意见。被告马立群辩称:我也不是借款人,钱我没用,钱给伏辉用了。被告伏辉辩称:马立群借的钱是我用的,钱给我父亲用了。被告李玉兵、朱晓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马春安、李玉兵、马立群向原告申请以联保方式贷款,各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朱金旗、朱晓伟、伏辉声明同意借款行为,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4年6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马立群、李玉兵、马春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马立群、李玉兵、马春安作为三个联保贷款户,各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进行联保,每笔贷款由另外两户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度为15万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立群、马春安于2015年6月8日最后一次办理了贷款,被告李玉兵于2015年6月9日最后一次办理了贷款,三笔贷款到期后,所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马春安与被告朱金旗、被告李玉兵与被告朱晓伟、被告马立群与被告伏辉在办理贷款时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春安、李玉兵、马立群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三被告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各自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朱金旗、朱晓伟、伏辉作为贷款时借款人的配偶,应当与被告马春安、李玉兵、马立群承担同样的还款义务。同时被告马春安、李玉兵、马立群互相作为其余两人的担保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金旗、朱晓伟、伏辉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兵、朱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安、朱金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玉兵、马立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玉兵、马立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春安、朱金旗追偿;三、被告李玉兵、朱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马春安、马立群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春安、马立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兵、朱晓伟追偿;五、被告马立群、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六、被告马春安、李玉兵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春安、李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立群、伏辉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春安、朱金旗、李玉兵、朱晓伟、马立群、伏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