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鞠波与王涛、杜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波,王涛,杜心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016号原告:鞠波,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居乐,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杜心霞(系王涛之妻),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鞠波与被告王涛、杜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杜心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涛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月息为1.8分,使用期限暂定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10月10日,共7个月,并于2015年1月5日付本金2万元,同年4月13日付本金5万元,同年7月3日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至今未付。被告王涛、杜心霞均书面辩称,借款未交付,被告杜心霞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涛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注利率1.8%,利息先付,期限暂定六个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庭审时原告称,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的标准,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每月付息3600元,付息原告妻子王彩芹账户,共付了7个月,付息至2014年10月10日,并于2015年1月5日付本金2万元,2015年4月13日付本金5万元,2015年7月3日付本金3万元,之后的约定利息及本金10万元未付。上述两份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没有异议,本院已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涛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王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涛交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王涛按约偿付利息7个月,双方之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两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利息3600元且连续偿付7个月的事实互相矛盾,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杜心霞辩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付,故被告刘金霞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理应付清,并应承担所欠约定利息,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杜心霞偿付原告鞠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本金18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金13万元自2015年4月13日于2015年7月2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王涛、杜心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涛、杜心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