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志强、李秀花等与吉雁峰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李秀花,吉雁峰,杨小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120号原告:赵志强,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李秀花,女,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吉雁峰,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杨小英,女,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赵志强、李秀花诉被告吉雁峰、杨小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李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强、李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费及设备租赁费;2、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雁峰于2010年、2011年两年承包大境门拆迁,雇用赵志强铲车、钩机,进行干活,工程结束后,给付了一部分钱,剩下的每次和原告要,原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于2015年7月28日给赵志强写下欠条,至今未给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我陆陆续续给他呢,但确实没有给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吉雁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税票所以无法付清拖欠原告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机器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应及时给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在诉讼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35505元未付,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志强、李秀花租赁费35505元。二、被告杨小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190元,本院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吉雁峰、杨小英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