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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海玉与姜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玉,姜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77号原告:刘海玉,男,1981年8月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姜黎明,男,37岁,汉族。原告刘海玉与被告姜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刘海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有事需用50000.00元周转,便求助于刘海涛,刘海涛当时手中无钱但为了帮助被告,于是找到原告,刘海涛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为了帮助刘海涛,与2016年9月3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给了被告,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日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姜黎明住址为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景林街春绿巷97号,经核实,被告姜黎明未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地址居住,本案无法向被告姜黎明送达诉讼文书,依据现有信息不足以认定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刘海玉提起诉讼无明确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退还原告刘海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宝勇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庄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