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苏州华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天达汽车同步器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华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长春市天达汽车同步器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池万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天达汽车同步器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华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天达汽车同步器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齿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天达齿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瑞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3月12日,华瑞公司、天达齿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华瑞公司向天达齿轮公司购买1000个型号为ME-670317的同步器齿环,总价为7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华瑞公司支付30%的定金,天达齿轮公司发货后45天内支付70%尾款,交货期限20天,2015年华瑞公司依约向天达齿轮公司支付21000元定金,但天达齿轮公司至今未向华瑞公司交付货款,华瑞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委托江苏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向天达齿轮公司下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函后一周内及时向华瑞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2015年10月20日天达齿轮公司回函,对交付定金、未向华瑞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其单方原因,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2015年10月26日,华瑞公司再次要求其在收函一周之内向华瑞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该份律师函于2015年10月29日由天达齿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涛本人签收,但至今未予回函,亦未向华瑞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因此,天达齿轮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华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华瑞公司、天达齿轮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2.天达齿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5000元;3.诉讼费由天达齿轮公司承担。天达齿轮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华瑞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给华瑞公司发过样件,但华瑞公司至今未给答复。双方签订协议后,首先天达齿轮公司与绍兴创举汽车同步器齿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按照华瑞公司提供的样品,委托其制造毛坯。天达齿轮公司在收到毛坯后,就及时按照华瑞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将成品样件及时交给华瑞公司,华瑞公司收到样件后,并没有任何依据就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天达齿轮公司先期已经投入,连续四批将样件交付给华瑞公司,但华瑞公司一直不予接受,并委托律所于2015年10月16日向天达齿轮公司单位发律师函,要求天达齿轮公司在一周之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天达齿轮公司于10月17日发出了新的产品,要求华瑞公司验收,天达齿轮公司于11月1日再次将样品寄给华瑞公司,但至今华瑞公司未向我公司答复。2.华瑞公司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应支持。华瑞公司在没有任何产品质量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多次刁难天达齿轮公司,更是在天达齿轮公司按照律师函的约定交付样件等待华瑞公司验收,华瑞公司无理指责天达齿轮公司未履行合同,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华瑞公司、天达齿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达齿轮公司向华瑞公司购买1000个型号为ME-670317的同步器齿环,总价为人民币70000元。天达齿轮公司的产品保证跟样品质量一致,如有质量问题,型号错发或数量不符,天达齿轮公司应当承担退换责任。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30%定金,天达齿轮公司发货45天内支付70%尾款。交货期限为20天。2015年3月13日,华瑞公司向天达齿轮公司支付定金21000元。华瑞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向华瑞公司发律师函催货。天达齿轮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回函华瑞公司称,华瑞公司同意变更交货时间,且马上可以交货。华瑞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向天达齿轮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发样品。现华瑞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华瑞公司、天达齿轮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2.判令天达齿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5000元;3.诉讼费由天达齿轮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2015年3月12日,华瑞公司、天达齿轮公司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瑞公司有义务按约定方式向天达齿轮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天达齿轮公司有义务向华瑞公司按期交付质量合格的样品。现华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给付定金及货款的合同义务,天达齿轮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瑞公司多次发送过零件样品。尽管华瑞公司称天达齿轮公司的样品始终处于质量不合格状态,且天达齿轮公司怠于履行交货义务,但是华瑞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合格的具体标准,双方合同中未就质量标准参照系问题进行约定,且天达齿轮公司在接到华瑞公司律师函之后,积极回复,其意思表示及行为能够证明天达齿轮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采取多次向华瑞公司发送样品的行为促使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包括鼓励交易的目的,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即合同当事人有根本违约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有证据显示华瑞公司、天达齿轮公司均无根本违约行为,且天达齿轮公司回函表明其仍积极配合华瑞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依据现有规则及合同法立法原则,华瑞公司与天大齿轮公司之间的争议问题尚有协商可能性,合同无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华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苏州华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华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定金共计3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交货的质量标准为“跟样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中未就质量标准参照系问题进行约定,显然不符合事实。2.合同解除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并不需要其同意,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回函对交付定金、未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其单方原因,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同时表明可以马上交货,但2015年10月20日之后上诉人一直未收到任何样品,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日向上诉人邮寄了样品,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其缺乏相应有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事实依据。3.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首先,因合同标的物为符合约定的货品,而非单纯的交付样品,时过6个月,被上诉人仍未交付符合规定的样品,亦未交付合格的产品,其次,由于产品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诉人已与上游客户解除了合同,该产品购销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即双方争议问题已无协商的可能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但被上诉人仍未履行,并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天达齿轮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的质量标准即跟样品一致,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与指定样品不一致的证据。2.被上诉人先后四次发送样品,在上诉人委托律师在2015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来函后,被上诉人仍于2015年11月1日向上诉人邮寄样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与本案不符,因为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积极的履行合同。综上,上诉人称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合同,因此应该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员工于某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涛沟通样品的微信对话截图(打印件、时间为2015年7月3日-2015年10月24日)。证明:1.上诉人已经将样品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作为制作齿环的参照;2.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安装到车床上无法使用;3.2015年10月24日之后,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样品,也未收到任何批量货物。综上,该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不是证据的原始载体;2.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因其打印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的微信内容,应当于原审第一次开庭提供;3.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2015年11月1日被上诉人继续邮寄样品的证据,因此,该份证据无论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曾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20天”,但华瑞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天达齿轮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华瑞公司在收函后一周内及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而天达齿轮公司亦于2015年10月20日向华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样品基本完事,马上可以交货”,也即双方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予以变更。天达齿轮公司应依据变更后的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天达齿轮公司虽主张交货时间约定不明,但结合华瑞公司函件中所述“请在收函之日起一周内及时向华瑞公司交付”及华瑞公司回函所称“可以马上交货”,应认定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收函之日起一周内”,但天达齿轮公司未依此履行,故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在华瑞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其催交样件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曾于2015年11月1日向上诉人邮寄了样件,并提供邮寄单欲证明其主张。但该邮寄单系寄件人留存联,无法体现其邮寄的物品是否已经成功寄出、是否已由华瑞公司员工签收,以及邮寄单所对应的物品与案涉样品存在何种关系,故天达齿轮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款项应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天达齿轮公司收受定金后,拒不履行供货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华瑞公司双倍返还给付的定金。因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应以合同总价款70000元的20%即14000元的双倍予以返还。而华瑞公司给付定金超过法定定金之外的7000元,应当视为华瑞公司向天达齿轮公司预付的货款。在合同解除后,天达齿轮公司应返还给华瑞公司,以上金额合计35000元(14000×2+700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苏州华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天达汽车同步器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三、长春市天达汽车同步器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苏州华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金28000元和货款7000元,合计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均由上诉人长春市天达汽车同步器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