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80点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月阳、万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点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王月阳,万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80号原告:点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193号1516号。法定代表人:任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乐,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王月阳,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万建华,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点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聚公司)与被告王月阳、万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乐、王领、被告王月阳、万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李志东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李志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利率为年化36%。但李志东仅给付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此后本息一直未付。原告泰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本息,但一直无果。2016年6月8日,万建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李志东正在办理贷款,估计九月底前结清本息。但是后来原告发现李志东办的宾馆被他人接管,李志东不知去向。两被告不肯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予以保护。被告王月阳辩称,债务应由借款人清偿,李志东名下有酒店可以变卖。被告万建华辩称,债务人名下有财产,应由李志东自己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点聚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李志东、王月阳、万建华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点聚公司泰州分公司提供贷款150000元给李志东,出借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应于2016年2月25日前归清本息,借款利息年化36%,每月25日前付息,月息4500元。王月阳、万建华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王月阳、万建华分别与点聚公司泰州分公司签订担保承诺书。2016年6月8日,万建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志东宾馆营业执照于2016年7月底满一年方可申请银行贷款,贷款成功后立即结清点聚投资拾伍万元的借款本息,估计九月底前结清。”现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系债务人李志东的债务清偿的担保人,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提供的万建华情况说明证实债务人想通过银行贷款清偿债务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义务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点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原告点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孔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