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金龙与刘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龙,刘长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636号原告徐金龙,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军,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长华,男,1963年11月12日生,住射阳县。原告徐金龙与被告刘长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龙诉称:2014年4月2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刘长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开放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迪欧咖啡馆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徐金龙驾驶的亭湖*****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金龙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70.14元、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3358.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刘长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开放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迪欧咖啡馆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徐金龙驾驶的亭湖*****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金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有限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原告于同年5月4日出院。2016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盐城新东仁医院,5月17日出院。同月23日,原告第三次入院,行“左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后,原告于同月28日出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570.14元,其中含护理费310.32元。2014年4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1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刘长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开放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迪欧咖啡馆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徐金龙驾驶的亭湖2476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金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刘长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刘长华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认定刘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金龙无责任。2016年7月4日,经徐金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徐金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7月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金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未构成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红升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8年责任田流转后,常年以打工为经济主要生活来源。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修车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金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金龙无责。(二)关于原告徐金龙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剔除护理费310.32元,认定医疗费为2925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认定产生误工费24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33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为63947.82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刘长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上述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6394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金龙63947.8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30元,由原告徐金龙负担100元,被告丁海琴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风泰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及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