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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军与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沙洋马良农场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沙洋马良农场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91民初3号原告:杨军,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萍,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退休职工,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沙洋马良农场。负责人:雷涛,该农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玲,女,该农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军与被告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沙洋马良农场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萍、被告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沙洋马良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4个月失业保险金18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在职期间原告按照公司规定每月缴纳四金,其中包含失业保险金,虽然每月缴纳四金,但公司从未对员工进行相关的政策宣传及应该如何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8月22日,原告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公司辞退原告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按照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在公司按照规定缴费超过一年,应该在刑满释放回到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享受失业保险金。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收缴原告失业保险的所在单位,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办事,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应该在有效期内办理相关的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正当的失业保险待遇,但被告多次拒绝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沙洋马良农场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原告在原沙洋马良水泥厂参加工作,后该厂合并到湖北沙洋林园建材有限公司。2003年1月,湖北沙洋林园建材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杨军代收失业保险费。2012年7月原告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8月22日,湖北沙洋林园建材有限公司以鄂沙林园[2012]38号文件辞退原告。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荆劳人仲不字[2017]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湖北沙洋林园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搬迁至孝感市,并变更为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成立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沙洋马良农场,管理原湖北沙洋林园建材有限公司在沙洋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起湖北省沙洋县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77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辞退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累计缴费满9年,依法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原告刑满释放之日起每月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相关的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作为代收失业保险费的机构,对原告不能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支持18个月即1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沙洋马良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军失业保险金13860元。二、驳回原告杨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沙洋马良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世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龚志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