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进军与李子芳、徐军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军,李子芳,徐军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383号原告:徐进军(执行案外人),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徐进军妻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李子芳(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军军(被执行人),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徐进军与被告李子芳、徐军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被告李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敏、张明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皖F×××××号轿车所有权为徐进军所有;2、判决解除对徐进军个人所有FXG518号轿车的查封、扣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徐军军驾驶皖F×××××号轿车与李子芳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淮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徐军军负全部责任,李子芳后将徐军军、车辆所有人徐进军、车辆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起诉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李子芳于2015年7月2日以自己名下房产为担保申请杜集法院保全徐进军名下FXG518号轿车。2015年12月28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对徐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徐进军无责任。FXG518号轿车是徐进军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的雅阁牌轿车,车价175800元。徐进军FXG518号轿车一直被查封、扣押。徐进军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民事赔偿主体,李子芳对皖F×××××号轿车保全错误。(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04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5月12日,徐进军对执行皖F×××××号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杜集区法院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皖0602执异12号民事裁定,徐进军起诉来院。被告李子芳辩称,徐进军诉称不属实。皖F×××××号轿车购买过程中都是徐军军去看车、试车,后又去合肥市接车,徐进军仅在车辆贷款时签个字。徐进军也承认徐军军也偿还部分车辆贷款。车辆4S店员工也证明徐军军为车辆贷款方便才找其姐夫徐进军名义购车。徐进军庭审陈述购车的目的是让徐军军用该车教徐进军学车所用,该陈述不符合常理。皖F×××××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徐军军而不是徐进军。徐进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徐进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军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4时40分许,徐军军饮酒后驾驶皖F×××××号雅阁牌小型轿车造成李子芳、张侠受伤,道路中心护栏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军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徐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子芳、张侠无责任。李子芳与徐军军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子芳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皖F×××××号轿车(价值7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5)杜民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皖F×××××号轿车(品牌型号:雅阁牌HG7203BB;车辆识别代号:LHGCP1654D8025871;发动机号码:9334777)予以查封、扣押。随后李子芳与徐军军、徐进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以(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芳医疗费7964元、护理费9984元、误工费3264元,以上合计21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军军赔偿原告李子芳各项损失计3399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子芳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李子芳申请执行。徐进军于2016年5月12日对本院在诉前保全查封的徐进军所有的皖F×××××号轿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杜民保第00015号的保全裁定。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皖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进军的异议。徐进军不服,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复议。淮北中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皖06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0602执异5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以(2016)皖0602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徐进军的异议请求。徐进军即诉之本案。徐进军系徐军军姐夫,徐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系徐军军之弟,徐进军是皖F×××××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皖F×××××号轿车(品牌型号:雅阁牌HG7203BB;车辆识别代号:LHGCP1654D8025871;发动机号码:9334777)于2013年5月18日在淮北百得利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定购并办理车辆贷款,车辆销售金额175800元,2013年5月21日在安徽安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接车。2015年9月17日徐进军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时,陈述:徐军军多次陪其到销售车辆4S店看车、选车,车辆平时由徐军军驾驶使用,车贷也有时由徐军军用贷款卡偿还。2015年9月17日徐军军大姐徐颖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时,陈述:FXG518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徐进军,平时都是徐军军驾驶,车辆贷款徐军军也还。2015年9月16日寇湾汽车城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梁晴晴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时,陈述:经熟人介绍,徐军军多次到公司来办理汽车贷款,因为贷款需要一定资产或者固定收入,徐军军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所以用徐进军名义做的贷款购车,徐进军本人在贷款签字时来过一次。本案庭审中徐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徐军军无固定职业,徐进军想去驾校学车,私下让徐军军用皖F×××××号轿车再教教;徐进军买车可以放在汽车租赁公司,也可以给亲戚开。徐进军在本院核查案件事实时,陈述:2013年5月去寇湾4S店买的皖F×××××号轿车,找寇湾4S店叫许晴(音)办理贷款,在网上选好车辆后只在签订合同付款时去过一次4S店;买车为了学车练车方便,徐进军从没有到驾校报名学习车辆驾驶,至今没有取得驾驶证,其妻子也没有驾照;徐进军处没有车辆贷款合同原件。以上事实有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调查时对徐军军、徐颖、徐进军、梁晴晴作出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担保借款合同、定购车辆协议、车辆贷款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徐进军是否是皖F×××××号轿车所有权人,徐进军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机动车登记不是物权登记,不具有设权登记的功能。当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事实情况判断机动车的实际权利人,直接否定名义登记人为机动车所有人皖F×××××8号轿车车辆登记人是徐进军,但综合全案案情,徐进军不是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理由如下:1皖F×××××8号轿车购买的过程。价值17万余元的车辆购置是作为普通家庭的重大支出,而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在同一类型车辆中多有细分,对车辆型号、颜色、配置等的选择,不仅仅体现了功能性要求,更体现出购买方的喜好。购买方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选择往往反复抉择、慎之再慎。而本案徐进军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时陈述:徐军军多次陪其到销售车辆4S店看车、选车。在本院审理时徐进军又陈述:在网上选好车辆后只在签订合同付款时去过一次4S店。这不符合徐进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正常购买车辆的常理。2皖F×××××8号轿车购买的用途。徐进军陈述购买车辆是为了让徐军军用该车教徐进军学车。徐进军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照情况下,用普通家庭重大支出价值17万余元的车辆学车亦与日常生活常态不符,何况徐进军至今没有到驾校报名学习驾驶。徐进军自己陈述买车为了方便,但车辆平时都是徐军军在使用。徐进军与徐军军弟弟徐帅对车辆购买用途也有不一致的陈述。徐进军诉称难以得到本院采信。3皖F×××××8号轿车占有和使用情况。徐军军的姐徐颖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调查时证皖F×××××8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徐进军皖F×××××8号轿车平时都是徐军军驾驶使用。徐进军无论在交警部门陈述还是在本案审理中也作出相应陈述。这说明是徐军军而不是徐进军实际皖F×××××8号轿车占有和使用。4皖F×××××8号轿车贷款和还款情况。皖F×××××8号轿车办理贷款是寇湾汽车城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梁晴晴,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调查时对梁晴晴作出询问笔录,梁晴晴关于为贷款手续需要借用徐进军名义购车贷款的陈述,是作为事故处理的职权部门在事故发生不久即进行调查了解,梁晴晴与事故双方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比较客观真实。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该陈述与徐进军只去过一次签订合同和徐军军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陈述吻合,佐证了徐进军仅仅是为办理贷款需要成为该车辆购车人和贷款人。当然以后贷款的偿还需要从贷款人账户还款,但是即便是徐进军也不否认部分贷款由徐军军用徐进军贷款账户还款,甚至贷款合同的原件徐进军也没有留存。从贷款的办理、贷款合同原件留存、贷款的偿还等方面不能得出徐进军实际出资购车的结论来。综上,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依法认定徐进军不是争议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皖F×××××8号轿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徐进军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原告徐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代理审判员 丁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冰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