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增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8民初267号 原告增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兴明,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文盲,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增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经人介绍认识,19××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增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增某2。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曾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曾某1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所有的存款160000元及两辆车平均分割。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且被告已同意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主张两辆车中的一辆系马继仙以原告名义购买,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 《欠费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存款160000元已支付了原告母亲的医疗费。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年××月经人介绍认识,19××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转龙婚字第××号《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1(未上学),××××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2(现就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自20××年××月××日至今在浙江打工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曾存于原告名下的存款160000元及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浙D×××××号新建牌小型货车一辆(现值45000元)。被告已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已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本院当庭组织调解和好无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所生儿子曾某1已成年且不存在父母抚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儿子曾某1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所生女儿曾某2的意见,其选择追随原告生活,故本院遵从子女意见。原告当庭表示其抚养女儿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购买的浙D×××××号新建牌小型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22500元。原、被告曾存于原告名下的存款,由原告补偿被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80000元,其余80000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债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辩解存款160000元已全部支付其母亲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分割另一辆车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分割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曾某2由原告增某抚养; 三、原、被告所购买的浙D×××××号新建牌小型货车一辆(现值45000元)归原告增某所有,由原告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李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价款22500元; 四、原、被告曾存于原告名下的存款160000元,由原告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补偿被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80000元,其余80000元归原告增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 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开智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康玉洪 书记员 陈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