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陈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陈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住所地博白镇人民中路338号。主要负责人:刘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基明,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博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移动博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颈部正面被跌落的被告架设横跨在道路上空的通信管线绊着,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不认可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得出的伤残等级和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相关损失数额,明显是不可靠的。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审适用法律失准,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责任比例为50%,明显偏低,请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无证上路驾驶机动车,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陈基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移动博白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5909.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3时10分,陈基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城区大路山片区菜市行由南往北行驶,颈部正面被跌落的中移动博白公司架设横跨在道路上空的通信管线绊着,导致陈基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陈基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基明、中移动博白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基明受伤失语、右侧肢体偏瘫,颈部彩色B超示:双侧颈动脉内膜增厚并斑块形成(多发)(左侧颈总动脉分叉处管腔狭窄率小于50%),右侧颅外段椎动脉走行迂曲;心脏彩超示:主动脉硬化主动脉瓣反流(轻度),头颈部CTA示:(1)左侧额颞顶枕梗塞;(2)颈椎退行性变;(3)头、颈动脉硬化。经医生诊断:(1)脑梗死;(2)高血压病;(3)低钾血症。陈基明因本案受伤于2015年6月23日至8月11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用去医疗费35512.1元,除新农合支付21307.26元外,陈基明自付14204.84元。医生医嘱:(1)定期服药,监控血压;……(3)定期到神经内科或科门诊复诊;(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陈基明在博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日,用去医疗费6556.59元,除新农合支付4029.74外,陈基明自付2526.85元。2016年4月19日至26日,陈基明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用去医疗费8062.7元。此外陈基明出院后按医生医嘱在门诊用去医疗费8812.12元。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基明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陈基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发生后,中移动博白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陈基明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时66周岁。根据陈基明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参照2016年8月25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基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80152.27元,其中:1、医疗费33606.51元;2、护理费413661.56元(33983元/年÷365日×63日+33983元/年×15年×80%);3、交通费1000元(酌情);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日×63日);5、残疾赔偿金119284.2元(9467元/年×14年×90%);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陈基明未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不够,对安全驾驶技能掌握不够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中移动博白公司架设于道路上空的管线脱落,未能及时发现排除,致人发生交通事故,属过错行为。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重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陈基明请求中移动博白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为575152.27元,由中移动博白公司赔偿50%即287576.14元给陈基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中移动博白公司赔偿给陈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中移动博白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2576.14元(已减垫付的10000元)给陈基明。案件受理费708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陈基明负担950元,中移动博白公司负担259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陈基明的伤残进行评定后,除作出构成二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外,还作出“陈基明目前不良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于中移动博白公司横跨道路架设的通信管线脱落妨碍车辆通行,以及陈基明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两方面原因所致,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过错认定由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中移动博白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陈基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已明确陈基明的损害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移动博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陈基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正确,该损失应由中移动博白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移动博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中移动博白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莫寒窗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韦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