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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付甲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甲友,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付甲友因家庭矛盾,在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玉州消防大队门口公路边,将一瓶腐蚀性溶液倒在其妻子陈某1的头部、面部、身上,致使陈某1受伤。经鉴定,陈某1伤势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付甲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甲友取得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甲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陈某2、冯某证言,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调查笔录,谅解书,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州)公(物)鉴(伤)字[2016]270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甲友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付甲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甲友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付甲友犯���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甲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