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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康水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全江,康水霞,屈长贵,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881民初48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高长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妮,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全江,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被告:康水霞,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全江妻子。被告:屈长贵,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贺军,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水霞、刘全江、屈长贵、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永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江、屈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水霞、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水霞、刘全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1.934‰计算),被告屈长贵、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康水霞、刘全江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为11.934‰)。该笔借款由被告屈长贵、贺军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6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刘全江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屈长贵辩称,担保属实,实际用款人不是本人,现无力偿还。被告康水霞、贺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康水霞、刘全江以借新还旧为由,被告屈长贵、贺军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1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于2016年1月10日到期后,四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人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水霞、刘全江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故逾期利率应为11.934‰,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水霞、刘全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屈长贵、贺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偿还债务。《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水霞、刘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1.934‰计算),被告屈长贵、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