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兰小金、蓝东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小金,蓝东帅,罗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小金,女,1978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蓝东帅,男,壮族,1978年12月9日生,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佩娟,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上诉人兰小金、蓝东帅因与被上诉人罗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2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小金、蓝东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兰小金、蓝东帅偿还罗佩娟38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佩娟负担。事实和理由:罗佩娟总是向兰小金进行保险推销,兰小金讲没有钱买,罗佩娟就提供她的信用卡给兰小金用,兰小金总共收到罗佩娟借款金额为38000元,一审认定借到的金额为50000元不是事实。此外,蓝东帅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佩娟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佩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兰小金、蓝东帅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佩娟与被告兰小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兰小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佩娟借款。原告罗佩娟先后分两次将两张信用额度总共为50000元的信用卡交给被告兰小金消费使用,并由原告罗佩娟负责向银行偿还被告兰小金所使用的50000元欠款。2015年7月23日,经罗佩娟、兰小金对上述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兰小金书写《借条》给原告罗佩娟,内容为:“我兰小金自2013年起陆续跟罗佩娟借款,现总共借到罗佩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兰小金在借款人栏签字。另查明,被告兰小金与被告蓝东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兰小金使用原告罗佩娟的信用卡消费后,由罗佩娟负责偿还银行欠款,后经双方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兰小金书写《借条》给原告罗佩娟的行为,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借条》载明被告兰小金借款共计50000元,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兰小金已偿还,原告罗佩娟请求被告兰小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兰小金提出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由被告兰小金和蓝东帅共同偿还问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兰小金与被告蓝东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均未提出相应的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蓝东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兰小金、蓝东帅共同偿还给原告罗佩娟借款本金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小金、蓝东帅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兰小金向罗佩娟出具借条,反映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罗佩娟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请求债务人兰小金偿还债务。二审上诉期间,兰小金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但兰小金未能举出证据否定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蓝东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此类案件一般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能够证明所借款项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不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案的举证责任人是蓝东帅,如蓝东帅不能证实本案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精神,能够证实所借款项确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否则,蓝东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使蓝东帅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不是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兰小金、蓝东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兰小金、蓝东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礼奎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