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分公司与韦贤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分公司,韦贤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690号原告:安徽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926695758(1-1)。负责人:万永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贤文,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怡安物业繁昌分公司)与被告韦贤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安物业繁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安物业繁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386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7043元及电费664元,合计120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中辰一品小区住户,原告是中辰一品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中辰一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期间,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旧拒绝支付。《中辰一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六个月预收一次,第九条约定住户拖欠物业费的要向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386元(99.2㎡×1.3元/㎡/月×34个月)、滞纳金7043元及电费664元,合计1209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一、原告怡安物业繁昌分公司与被告韦贤文签订的《中辰一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韦贤文作为中辰一品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其至今未予交纳,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签订的《中辰一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交纳相关费用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考虑到物业服务的特殊性,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代交电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分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4386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安徽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安徽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分公司承担25元,被告韦贤文负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戴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