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9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德金诉赵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金,赵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民初193号原告王德金,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装修工,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杨丽君,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富平,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油田公司准东采油厂职工,现住新疆阜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东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四区商铺2楼201室。负责人陈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容,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支公司法务,现住库尔勒市迎宾路华源圣地欣城3号楼4单元501,身份证号:×××。原告王德金与被告赵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金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君,被告赵富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金诉称,2016年9月28日9时28分,被告赵富平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湖县S206线55公里+500米鸿发加气站门前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影响直行的李孝户驾驶的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载一人王德金)正常行驶,导致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左翻,造成李孝户、王德金受伤,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博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富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孝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德金不负责任。由于被告赵富平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905.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280元,误工费19920元,鉴定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赵富平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起诉书中的数额具体是怎么计算的我也不知道,我之前还垫付了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从起诉状上可以看出两人受伤,应审核另一位伤者是否起诉,如未起诉应为其预留份额。被告赵富平并未与原告直接碰撞,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车辆直接造成的,电动三轮车违反了不能载人的规定,且无证驾驶,以上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的损失计算中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医嘱确定,不应该按照鉴定确定期限,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赵富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期限是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王德金提供博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时间:2016年09月28日09时28分许天气:晴地点:博湖县S206线55公里+500米鸿发加气站门前丁字路口处事故双方基本情况:1、当事人:赵富平,男,汉族,47岁,职工,身份证号×××......2、当事人:李孝户,男,汉族,51岁,务工,身份证号×××......3、当事人:王德金,女,汉族,48岁,务工,身份证号×××......道路情况:现场位于博湖县S206线55公里+500米鸿发加气站门前丁字路口处,道路为东西走向,道路北侧为鸿发加气站进口,沥青路面,干燥,视线良好,路面有标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6年09月28日09时28分许,赵富平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湖县S206线55公里+500米鸿发加气站门前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影响直行的李孝户驾驶的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载一人:王德金)正常行驶,导致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左翻,造成李孝户受轻微伤、王德金受伤,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赵富平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孝户驾驶的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载一人:王德金),未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赵富平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每一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以上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李孝户驾驶的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载一人:王德金)其行为违反了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款关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经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取得学习证明,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随车携带。”之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关于”戴安全头盔”之规定,第十八条”超标电动车后座可以载一名身高1.1米以下儿童,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之规定,以上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赵富平应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孝户应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王德金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8日9时28分许。2、此次事故在博湖县S206线55公里加500米宏发加气站门前丁字路口处。3、交警队现场勘验后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主要是第一被告赵富平驾驶新BHF1**号小型轿车违反道交法22条第一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条例47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先开���转向灯,鸣喇叭,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4、经博湖县交警大队认定后此次事故第一被告赵富平应负主要责任,李孝户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赵富平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有责任,被告也有责任,我超车时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也打了转向灯,我和原告的车没有直接相撞,我不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电动三轮车违规载客,原告受伤的责任是在原告乘坐的三轮车驾驶人身上。二、原告王德金提供住院结算票据2张,门诊收退款收据12张,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3份,证实: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2日在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日转入博湖县治疗。2、原告因交通���故受伤治疗共花去9016.3元的医疗费。①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统一票据: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住院25天,金额为5905.3元;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统一票据: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住院10天,金额为2144.27元。②门诊收退款收据12张,其中焉耆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10张,分别为2016年9月28日票据金额为45元,2016年9月28日票据金额为210元,2016年11月17日票据金额为100元,2016年11月7日票据金额为10元,2016年12月5日票据金额为100元,2016年12月5日票据金额为70元,2016年12月26日票据金额为50元,2017年1月3日票据金额为18元,2017年3月20日票据金额为200元,2017年3月20日票据金额为60元;博湖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2张,分别为2016年11月28日票据金额为95元,2016年11月28日票据金额为9元。③病历两份:焉耆回族���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王德金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髂骨骨折,其他诊断:左耻骨降支骨折。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运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于1.2.3.6个月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骨二科门诊随访。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王德金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骨盆骨折。博湖县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休息叁月,禁止下地活动。2.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门诊拍片复查。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来院就诊。④检查报告单三张:2016年12月26日焉耆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骨盆左侧耻骨降支骨折后复查改变。2017年3月20日焉耆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左侧髂骨翼、左侧耻骨降支陈旧性。2017年3月20日焉耆人民医院DR诊断��告单,诊断意见左侧髂骨及耻骨下支陈旧性骨折。被告赵富平认为对该组证据中2张统一结算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次转院至博湖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不认可,没有医嘱和转院证明,门诊票据其中预交款票据不属于门诊票据不认可,焉耆住院医嘱写的加强营养,并没有写全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中2张统一结算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第二次转院至博湖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住院票据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医嘱和转院证明;门诊票据其中预交款票据不属于门诊票据不认可;焉耆住院医嘱写的加强营养,没有写全休。三、原告王德金提供焉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博湖县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实:1、原告经焉耆县人民医院、博湖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伤情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侧髂骨骨折。2、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4天。3、焉耆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4、博湖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严格卧床三个月,禁止下床活动。①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王德金,入院诊断:1.左髂骨骨折;2.左耻骨降支骨折。出院诊断:1.左髂骨骨折;2.左耻骨降支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运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于1.2.3.6个月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骨二科门诊随访。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王德金,出院诊断:1.左髂骨骨折;2.左耻骨降支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运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于1.2.3.6个月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骨二科门诊随访。②博湖县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王德金,诊断:骨盆骨折。建议:1.严格卧床休息叁月,禁止下地活动。2.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门诊拍片复查。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来院就诊。被告赵富平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焉耆县医院的医嘱认可。博湖县人民医院的医嘱、转院行为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焉耆县医院的医嘱认可。博湖县人民医院的医嘱、转院行为不认可。四、原告王德金提供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发票一张,收据一张,证实:1、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骨折伤残为十级,原告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00天,护理期限80天。2、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的事实。①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日期:2016年12月28日委托事项: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陪护)期限鉴定对象:王德���,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德金骨盆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王德金的损伤其误工(休息)期限为120日。(三)被鉴定人王德金的损伤其营养期限为100日。(四)被鉴定人王德金的损伤其护理(陪护)期限为80日。②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材料复印费、照相费用收据金额为60元。被告赵富平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我不知道由谁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伤残十级认可,对其余项目不认可,应该严格按照医嘱确定,营养期限25天,护理期限25天,鉴定费我只认可679.61元的伤残鉴定费用。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五、原告王德金提供博湖县银湖社区的证明一份,博湖县公安局办理的居住证两张,证实���原告与李孝户于2015年4月至今居住在博湖。原告与其丈夫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①博湖县银湖社区的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王德金、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身份证号:×××,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新盛镇双石村4组40号;李孝户、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生,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新盛镇双石村4组40号,自2015年10月26日至今居住在博湖县博湖镇中华北路4号1栋2单元301室,情况属实。②居住证:李孝户的居住证:男,汉,户籍地址:四川省罗江县新盛镇双石村4组40号,身份证号:×××,现居住地:新疆博湖县中华北路4号1栋2单元301室,签发机关:博湖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王德金的居住证:女,汉,户籍地址:四川省罗江县新盛镇双石村4组40号,身份证号:×××,现居住地:新疆博湖县中华北路4号1栋2单元301室,签发机关:博湖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赵富平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六、原告王德金提供各项损失的计算清单一份,内容为”1、支付医疗费9016.3元(5905.03+2144.27+210+100+10+100+70+50+18+95+9+200+60);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原,120×34=4080;3、营养费3000元,100×30=3000;4、护理费13280元,80×166(365/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13280;5、误工费19920元,120×166(365/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19920;6、鉴定费2560元;7、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20×0.1=52549.32;8、交通费500元;共计:104905.62元”证明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李孝户。被告赵富平认为对该计算��单中的医疗费认可5905.13元,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5天,护理费认可25天,误工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交通费没有票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计算清单中的医疗费认可5905.13元,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5天,护理费认可25天,误工费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认可,交通费没有票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载明”保单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赵富平,车牌号:×××;厂牌车型:荣威SA7181MB轿车,保险期限:2016年8月29日0时至2017年8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单类型:机动车商业保险,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赵富平,车牌号:×××;厂牌车型:荣威SA7181MB轿车,保险期限:2016年8月29日0时至2017年8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500000元。”,证明×××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德金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富平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德金当庭陈述:原告受伤期间是由其丈夫李孝户护理,夫妻二人均为装修工,被告赵富平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其支付过2000元。本院自行查明的事实:2016年新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天,2015年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117元,2015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2015年新疆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859.11元,2015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2015年新疆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415元,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2015年新疆农��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69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辅助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王德金提供博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原件,被告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2、原告王德金提供住院结算票据2张,门诊收退款收据12张,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3份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中门诊收退款收据12张因系医院的预收款收据无法反映原告在门诊治疗的支出,对该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王德金提供焉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博湖县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系原件,且可以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伤情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4、原告王德金提供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发票一张,收据一张系原件,且与原告的伤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5、原告王德金提供博湖县银湖社区的证明一份,博湖县公安局办理的居住证两张系原件,且被告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6、原告王德金提供各项损失的计算清单一份,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方认可,应予以采信,对于其他项目被告方有异议,应按照其他证据的内容予以确定;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09月28日09时28分许,赵富平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湖县S206线55公里+500米鸿发加气站门前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影响直行的李孝户驾驶的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载一人:王德金)正常行驶,导致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左翻,造成李孝户受轻微伤、王德金受伤,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赵富平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孝户驾驶的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载一人:王德金),未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王德金因受伤于2016年9与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在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5905.3元,又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144.27元。合计8049.57元。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髂骨骨折;2.左耻骨降支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运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于1.2.3.6个月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骨二科门诊随访。博湖县人民医院诊断:骨盆骨折。建议:1.严格卧床休息叁月,禁止下地活动。2.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门诊拍片复查。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原告王德金骨盆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护理(陪护)期限为80日。原告王德金支付鉴定费金额为2500元,材料复印费、照相费用收据金额为60元,合计2560元。原告受伤期间是由其丈夫李孝户护理,夫妻二人均为装修工,被告赵富平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其支付过2000元。原告夫妻二人均自2015年10月26日至今居住在博湖县博湖镇中华北路4号1栋2单元301室。2016年新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天,2015年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117元,2015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2015年新疆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859.11元,2015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2015年新疆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415元,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2015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富平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湖县S206线55公里+500米鸿发加气站门前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超车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影响了直行的李孝户驾驶的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载一人:王德金)正常行驶,导致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左翻,造成李孝户受轻微伤、王德金受伤,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人赵富平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孝户驾驶的新电×××号马俊牌三轮电动车(载一人:王德金),未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而原告王德金明知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而乘坐对因事故造��自身身体伤害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赵富平对原告王德金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德金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住院发票中的数额8049.57元计算。原告王德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6年新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天计算,计算34天,数额为4080元;原告王德金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25元/天计算较为合适,计算100天,数额为2500元;原告王德金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117元计算,计算80天,数额为13176元;原告王德金主张的误工费2015年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117元计算,计算120天,数额为19764元。原告王德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计算,按十级伤残计算数额为52549.32元;原告王德金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德金主张的鉴定费256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富平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被告赵富平驾驶的车辆未与李孝户驾驶的电动车直接碰撞,但是也是因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被告赵富平超车不当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负责下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原告王德金主张的医疗费8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1462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付,因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4629.3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即应承担60%赔偿责任,数额为2777.5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德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护理费13176元、误工费19764元,合计85489.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予以赔付,因未超过责任限额,应予以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德金各项损失98266.9元。对原告王德金主张的鉴定费2560元因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富平按照责任比例60%予以承担,数额为1536元,因被告赵富平已向原告王德金支付了2000元,已超过其应向原告王德金支付的费用,因此不再���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金各项损失98266.9元。二、驳回原告王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57.6元,由原告王德金负担71.86元,由被告赵富平负担118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梦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