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曾木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木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6刑初8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木弟,曾用名曾亚弟,绰号“车佬”,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梧州市龙圩区万上冰淇淋冷库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现住梧州市龙圩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3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劫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大谋,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木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曾木弟拒不认罪,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木弟及其辩护人陈大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木弟在其租住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号苍梧县商业总公司旧宿舍楼二楼出租屋内,容留周某、李某、陈某3、谢某、黎某1、韦某,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进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扣扣押了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吸管二根、白色透明塑料矿泉水瓶一个(内有无色液体约150毫升,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依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曾木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被告人曾木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的量刑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木弟在其居住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号苍梧县商业总公司旧宿舍楼二楼出租屋内,容留周某、李某、陈某3、谢某、黎某1、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扣扣押了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吸管二根、白色透明塑料矿泉水瓶一个(内有无色液体约150毫升,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木弟出生于1977年11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于2016年8月21日对被告人曾木弟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予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木弟于2016年8月21日被抓获,没有自首情节。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木弟居住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号苍梧县商业总公司宿舍楼二楼的房间内搜出一个白色透明矿泉水瓶及塑料吸管二根,予以扣押。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韦某、黎某1、李某、周某、谢某进行了行政处罚。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木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陈某3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木弟没有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立功情节。(二)证人证言1.陈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木弟是万上冰淇淋冷库的员工,万上冰淇淋冷库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苍梧商业总公司一栋旧楼的二楼租了一个单间房给被告人曾木弟居住。2.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晚,其在“车佬”居住的宿舍与“车佬”、“三弟”、“黎某3”、“阿鼠”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后来,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将其与“车佬”、“三弟”、“黎某3”、“阿鼠”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3.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23时许,其与“三弟”等人在“车佬”居住的宿舍吸食毒品。后来,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将其与“车佬”、“三弟”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4.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23时许,其与“三弟”、“师傅”、“阿鼠”等人在“车佬”居住的宿舍吸食毒品。后来,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将其与“车佬”、“三弟”、“师傅”、“阿鼠”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5.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晚上,其与“师傅”、“车佬”、“快马”、“锴少”、“黎某3”等人在“车佬”居住的宿舍吸食毒品。后来,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将其与“师傅”、“车佬”、“快马”、“锴少”、“黎某3”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6.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23时许,其与“三弟”、“车佬”等人在“车佬”居住的宿舍吸食毒品。后来,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将其与“三弟”、“车佬”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7.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23时许,其与谢某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小转盘商务局宿舍二楼一房间吸食了冰毒。后来,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将其与谢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木弟供述:其在梧州市龙圩区苍梧商业局的万上冷库工作,万上冷库的老板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号苍梧县商业总公司一栋旧楼的二楼租了一间宿舍给其居住。2016年8月21日晚上,其与“快马”、“三弟”等六名男子在居住的宿舍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后来,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将其与“快马”、“三弟”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四)辨认笔录、指认照片1.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木弟和证人韦某、黎某1、李某、周某、谢某、陈某3指认出吸食毒品的地点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号苍梧县商业总公司旧宿舍楼二楼的一间出租屋。2.辨认笔录证实:⑴被告人曾木弟辨认出在其居住的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号苍梧县商业总公司旧宿舍楼二楼的房间一起吸毒的有“快马”(陈某3)、“三弟”(韦某)、周某、李某、谢某、黎某1。⑵证人周某辨认出在龙圩区商业局宿舍楼房间与其一起吸毒的有“快马”(陈某3)、“三弟”(韦某)、“师傅”(李某)、“车佬”(曾木弟)。⑶证人黎某1辨认出在龙圩区商业局宿舍楼房间与其一起吸毒的有“车佬”(曾木弟)、“三弟”(韦某)、谢某。⑷证人陈某3辨认出在龙圩区商业局宿舍楼房间与其一起吸毒的有“黎某2”(黎某1)、“师傅”(李某)、“老鼠”(周某)、“锴哥”(谢某)、“车佬”(曾木弟)。⑸证人韦某辨认出在龙圩区商业局宿舍楼房间与其一起吸毒的有“黎某2”(黎某1)、“师傅”(李某)、“老鼠”(周某)、“锴哥”(谢某)、“车佬”(曾木弟)、“快马”(陈某3)。⑹证人李某辨认出在龙圩区商业局宿舍楼房间与其一起吸毒的有“三弟”(韦某)、“车佬”(曾木弟)、周某。⑺证人谢某辨认出在龙圩区商业局宿舍楼房间与其一起吸毒的有“黎某2”(黎某1)、“师傅”(李某)、“老鼠”(周某)、“三弟”(韦某)、“车佬”(曾木弟)、“快马”(陈某3)。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木弟和证人韦某、黎某1、李某、周某、谢某、陈某3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指认出其吸食毒品冰毒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个白色透明矿泉水瓶及塑料吸管二根。(五)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曾木弟和证人韦某、黎某1、李某、周某、谢某、陈某3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均是吸毒人员。2.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梧公物鉴(理化)[2016]4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曾木弟的居住屋内查获自制简易水过滤装置内有无色透明液体经鉴定,飘雪矿泉水瓶内的无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木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为他人吸食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木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木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刑罚,是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木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在案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刘国武人民陪审员 罗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子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认罪】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