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泓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小坪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泓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小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8号原告:广西南宁泓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B组团B4号楼1单元903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坪,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广西南宁泓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西南宁泓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被告吴小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泓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9日的塔机租金122500元,进场费30000元,共计为15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共计5098元,支付至被告清偿所有拖欠租金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1250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5%计算,从2016年5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得509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44625元(计算方式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进场费的总额148750元×30%=4462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清场费用30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起重机配件损失费用5500元;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TC5610-6型号塔机用于合浦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综合楼建筑施工及相关的租赁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等。2015年9月21日原告的塔机进场,并于2015年9月22日安装完毕,完成自检检测合格。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结算,确认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塔机租金共计111250元。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设备租金等费用,原告为减少损失,在通过电话、短信通知被告后,被告同意原告清场,原告自行将塔机清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小坪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假如本案涉及的项目确实存在,同意支付原告租金,但该项目是骗局,因为总承包方是案外人张武龙,其是工程分包方,是案外人张武龙让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工程基础没有挖好、没有安装条件的情况下装塔机。案外人朱榕以张武龙没有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安装塔机,强制性将其及工人驱离工地,工地内的塔吊以及设备也被强行拆除。所以,其承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其是被欺骗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龙和王银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12日,王银顺与本案被告吴小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同日,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本案的被告吴小坪全权负责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等事宜。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租用原告(乙方)的一台TC56**-6型号塔机用于合浦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综合楼建筑施工,使用期限从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至乙方书面通知退场之日止,预计租期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租期;租赁费用为进退场费、拆装费30000元,交付使用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租金为每月125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月租金除于30天乘以使用天数,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的乙方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春节假期减15天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经协商未果,甲方有权停机或拆机,并保留追款的权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并支付每台塔吊壹万元的违约金;乙方原因或不与甲方办理各项费用结算支付手续的,甲方可以不拆机、不退场,租金200元每天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2日,被告按月将塔吊安装完毕。2015年10月1日,工地开始使用塔吊,原告开始计算租金,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未支付过租金及其他费用,也未书面通知原告停租拆除塔吊退场,2016年8月9日,原告拆除塔吊退场。退场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委托书、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塔吊配件丢失清单及发货清单、销售清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被告是塔吊的实际承租人,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外人张武龙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解其不是直接责任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租用塔吊后,应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如果被告不使用或停止租赁,应按合同约定提前书面通知原告或结算解除合同,现原告以10个月期限计算租金,符合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2500元及进退场费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并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纳义务,原告请求违约金后又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退场费30000元包含了清场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清场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属加重被告违约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对塔吊的配件丢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对配件丢失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丢失赔偿数额,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南宁泓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坪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吴小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南宁泓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2500元、进退场费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泓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11元,由被告负担1911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伯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家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