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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7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郭春枝与周战锋、刘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枝,周战锋,刘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623号原告郭春枝,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周战锋,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秋霞,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红彬,系新密市超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春枝诉被告周战锋、刘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枝,被告周战锋、刘秋霞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做耐材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壹万元,并约定利息按4分计算,逾期违约金为500元,用期一个月。2015年5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计16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2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现金11万元是事实,从2014年12月16日借款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虽然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但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该笔借款,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春枝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周战锋、刘秋霞,用期一个月,月息4分,到期不还,付违约金伍佰元(日付),2014.12.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春枝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半月还款,借款人周战锋、刘秋霞,2015.5.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予以认可,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15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对其余部分利息放弃,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战锋、刘秋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保全费1333元,由被告周战锋、刘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