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钟荣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荣火,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荣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荣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钟荣火以手提电话(号码137××××0144)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通航路与红海西路交界处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00元。同月26日15时多,被告人钟荣火在汕尾市区新港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荣火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件。被告人钟荣火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1次,得款人民币50元,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钟荣火在汕尾市区渔村安置综合楼楼下碰见吸毒人员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1次,得款人民币20元;同月23日18时多、同月24日7时多、同月25日18时40分左右、同月26日8时多,被告人钟荣火利用号码为137××××0144的手机与吸毒人员许某号码为188××××2698的手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通航路与红海西路交界处,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1次,每次得款人民币50元,4次共得款人民币200元。同月26日15时多,被告人钟荣火在汕尾市区新港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贩卖毒品联系工具号码为137××××0144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资料》,证实钟荣火,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渔村上厂一直巷6号之18。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该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9月26日15时多,在汕尾市区新港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钟荣火,并进行检查,现场缴获被告人钟荣火使用的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89××××0950、137××××0144,其中缴获的“三星”牌手机已依法扣押,并拍照附卷。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钟荣火号码为137××××0144的手机于2016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与许某号码为188××××2698的手机于2016年9月23日18时21分59秒、同月24日7时4分21秒、同月25日18时48分9秒、同月26日8时26分31秒有通话记录。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许某、苏某均属吸毒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5.《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6号】,证实被告人钟荣火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6年9月24日11时左右在汕尾市区渔村安置综合楼楼下碰见钟荣火,向钟荣火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钟荣火。7.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利用号码为188××××2698的手机拨打“阿火”号码为137××××0144的手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通航路与红海西路交界处,先后于2016年9月23日18时多、同月24日7时多、同月25日18时40分左右、同月26日8时多各向“阿火”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26日19时多,他打电话给“阿火”,准备向“阿火”购买毒品海洛因,“阿火”叫他到汕尾市区二马路一乐城酒吧门口交易,他到约定地点时被民警抓获。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阿火”就是被告人钟荣火。8.被告人钟荣火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吸毒人员,并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建利”和“阿山”。2016年9月24日他路过汕尾市区渔村安置综合楼楼下时碰见“建利”,“建利”问有没有毒品海洛因,他说有,“建利”向他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23日18时多、同月24日7时多、同月25日18时40分左右、同月26日8时多,“阿山”用号码为188××××2698的手机拨打他号码为137××××0144的手机联系后,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区通航路与红海西路交界处交易毒品,在约定地点他各贩卖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阿山”,4次共得款人民币2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建利”就是吸毒人员苏某,“阿山”就是吸毒人员许某。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钟荣火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1次,得款人民币50元,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经查,被告人钟荣火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本院查明的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并有证人苏某、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佐证,据此,被告人钟荣火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荣火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荣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属有前科,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钟荣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荣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贩卖毒品联系工具旧“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