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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永高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山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永高纸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山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59号原告:中山永高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定代表人:萧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婉仪,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山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斯,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山永高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山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明俞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婉仪、被告山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高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交易往来,被告山成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供货后,山���公司却未能按时全额支付货款,暂计至2017年1月9日共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合计51190.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山成公司一直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付货款5119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山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尚欠的货款应为35833元,利息也应以35833元为基数计算,且被告要求分期一年支付,被告不同意计付违约支付的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永高公司与山成公司签订《报价单》一份,载明永高公司为山成公司供应纸箱的标准、计价方式、产品签收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需方逾期(每月5号前)未付清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和不再接单并有权加收需方所欠货款按月息1.5%计收违约金。永高公司提供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送货单若干份金额共计110964.83元。其中2016年5月份送货金额为59773.94元,除了2016年5月27日金额为582.6元的送货单外其余全部由曾小虹签收;2016年6月份送货单均由曾小虹签收,合计金额为29063.89元;2016年7月份送货单金额为22127元,除2016年7月2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31.2元)由侯振亮签收外,其他送货单亦均由曾小虹签收。永高公司还提供2016年3、4月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2016年5-7月份广东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签收单,上述增值税发票均由吴志华签收。其中号码为47867310、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9063.89元,该份增值税发票的签收单上注明附2016年6月送货单11张;另一张号码为47867309、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127元,该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注明附2016年7��送货单6张。原告提供中山市国税局的认证清单及认证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载明号码为47867310、47867309的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相应税款,但因该认证清单及认证结果通知书并无中山市国税局的公章,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5月份的货款已经结清且除本案争议货款外并无其他未结算交易。原告称被告尚欠2016年6-7月份的货款共计51190.89元。被告则主张尚欠货款金额为3583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7月份送货单仅确认曾小虹签名的真实性及送货数量,对价格不确认。被告称其已支付6月份的部分货款且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永高公司提供的2016年6、7月份送货单除一张金额为431.2元的由侯振亮签收外,其余送货单均由曾小虹签收。山成公司只认可��小虹签名真实性和收货数量,对货物价格不确认。但在庭审中双方均对2016年5月份及之前的货款无异议且已结清,而2016年5月份的送货单亦由曾小虹签收(一张金额为582.6元的除外)。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上述货物既然已由曾小虹核对签收,山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已签收的货物存在价格异议等情形,故本院对曾小虹所签收送货单的收货数量、金额均予以认可。其次,被告虽称并未收到2016年6、7月份的增值税发票,但2016年3-7月的增值税发票均由同一人吴志华签收,且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送货时间、送货数量等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山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山成公司称已支付了2016年6月份的部分货款且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未举证证明存在支付货款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山成公司尚应向永高公司支付货款51190.89元。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报价表》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逾期(每月5号前)未付清货款的,永高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月息1.5%作为违约金。现永高公司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063.89元从2016年9月6日起算、22127元从2016年10月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山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永高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190.89元元及其迟延���款的违约金(29063.89元从2016年9月6日起算、22127元从2016年10月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计付至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山永高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君意陈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