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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闫钦军与罗功荣、于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钦军,罗功荣,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钦军,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察布查尔县金锡世纪城F区*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功荣,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现住霍城县界梁子66团团结路东三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东,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现住霍城县界梁子66团东风路*号。上诉人闫钦军因与被上诉人罗功荣、于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2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闫钦军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为特克斯县或伊宁县人民法院为该案管辖法院。事实和理由:其户籍地为特克斯县辖区,于2013年至今长期居住地为伊宁县江域面粉厂,在察布查尔县只是短期打工,并不是长期居住地。罗功荣、于东曾于2015年和2016年两次因贷款纠纷把其诉讼至特克斯县法院,该院均已受理。请求将本院移交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或伊宁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罗功荣、于东住所地霍城县,闫钦军经常居住地因无法查明,故认定其住所地为特克斯县。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2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二、本院由特克斯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艾力海木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赖 琪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