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范永刚与佟永胜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刚,佟永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256号原告:范永刚,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佟永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范永刚与被告佟永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170419元及利息(以170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定作断桥铝门窗及塑钢门窗,分别用于徐庄子中学、轻纺城紫垣纸制品有限公司、大苏庄等工程。原告按其要求完成定作后,被告数次支付给原告84000元。至2016年6月5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17041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徐庄子及轻纺城工程中,自原告处定作断桥铝门窗。2016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在徐庄子及轻纺城工程中,被告欠原告断桥铝门窗制作及人工费170419元未付。原告依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在原告向其催要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出具欠条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永刚支付欠款170419元及利息(以170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计18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