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卢孔渠、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卢孔渠,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号。负责人:陈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蕉,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传武,系该行员工。被告:卢孔渠,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杨玲,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卢孔渠、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卢孔渠、杨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编号为33020120150007725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卢孔渠、杨玲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5000772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卢孔渠、杨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房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卢孔渠向原告提交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万元,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卢孔渠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6日,年利率为5.22%,逾期年利率为7.83%,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卢孔渠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复息、罚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卢孔渠与被告杨玲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被告卢孔渠、杨玲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江山西路319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孔渠、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305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卢孔渠、杨玲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卢孔渠、杨玲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西路3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06××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5)第00446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50007725)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卢孔渠、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侯恋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