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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白某与牛某、王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牛某,王某,李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5700号原告:白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牛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白某与被告牛某、王某、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白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牛某、王某、李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66元,合计716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审 判 长  谢佳颖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滕立岩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