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白某与牛某、王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牛某,王某,李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5700号原告:白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牛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白某与被告牛某、王某、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白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牛某、王某、李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66元,合计716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审 判 长 谢佳颖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滕立岩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