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正堂与赵明朗、王新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堂,赵明朗,王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19号原告黄正堂,男,1945年8月11日生,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黄绍洪(特别授权),男,1967年10月17日生,住兴化市系原告之子。被告赵明朗,男,1971年2月17日生,住兴化市。被告王新芳,女,1972年2月1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黄正堂与被告赵明朗、王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堂委托代理人黄绍洪、被告赵明朗、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堂诉称,被告赵明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分。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朗、王新芳辩称,该借款是之前借款本息结转而来,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并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朗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黄正堂借款。被告赵明朗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2月10日就剩余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赵明朗向原告黄正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正堂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约定月息壹分。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赵明朗偿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明朗、王新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庭审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明朗欠原告黄正堂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壹分,按照本地区借贷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1%。关于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认定先偿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明朗、王新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朗、王新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正堂支付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明朗、王新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徐开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