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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吕会芳与洪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会芳,洪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480号原告:吕会芳,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虞晓池,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洪国芳,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吕会芳与被告洪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明先红,人民陪审员伍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会芳的委托代理人虞晓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会芳诉称:洪国芳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7月11在其处借款10万元,后在其处借款3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欠条,口头约定了利息。其多次找洪国芳���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洪国芳偿还借、欠款44万元及利息。原告吕会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7月11日、9月16日洪国芳出具的借、欠条各一份,拟证明洪国芳在吕会芳处借款44万元的事实。被告洪国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吕会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洪国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7月11日在吕会芳处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吕会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月18日前还.借款人:洪国芳.2015年7月11日”;洪国芳后又在吕会芳处借款经结算下欠3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吕会芳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欠款人:洪国芳.2015年9月16日”。吕会芳多次找洪国芳讨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10日���状起诉,要求洪国芳偿还借、欠款44万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洪国芳向原告吕会芳借款44万元,有被告洪国芳出具的借、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吕会芳要求被告洪国芳偿还借、欠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吕会芳要求被告洪国芳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吕会芳要求被告洪国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洪国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会芳借、欠款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洪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亚群审 判 员  明先红人民陪审员  伍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