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永红与饶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红,饶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22号原告:朱永红。被告:饶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永红诉被告饶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2年8月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饶连生系同学好友关系。2008年8月,被告饶连生找原告借钱6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头四年,被告讲信誉付了利息,从第五年开始,被告一直未付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始终未还。被告饶连生辩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第一份借条,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0000元。2009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更换了借条。第二份借条上的金额64000元包含了2009年8月9日至11月9日的利息4000元。借款发生的第一年,被告支付了利息22000元。此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条月息3分不是被告所写。从出具第二份借条至今,被告一共偿还原告本金6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永红与被告饶连生系同学关系。2008年8月,被告饶连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朱永红借款,原告于2008年8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元。为此,被告饶连生向原告朱永红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饶连生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利息,但双方对于利息金额陈述不一致。原告诉称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则辩称已支付22000元。次年8月9日,被告饶连生重新向原告朱永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4000元,2009年11月9日还款,到期不还还70000元。借期届满,被告饶连生未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饶连生陆续向原告朱永红支付了一定金额。对于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也存在争议。原告诉称是62000元,而被告辩称是63000元。另查明,被告饶连生于2009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月息3分”系原告朱永红事后单方补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短信记录及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饶连生向原告朱永红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64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供了转账60000元的证据,并诉称其余4000元系现金给付。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且辩称4000元为2009年8月9日至11月9日的利息。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原告的证据相符。综合考虑原告的证据及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有现金支付部分借款的可能,但在原告证据不足且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借款本金为60000元更为合理。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在第二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这与其此前对本金4000元所作的解释相互矛盾。此外,从交易行为的连续性考虑,原、被告在借期第一年内约定了利息且已支付,无特殊情形下双方在之后的借期内继续约定利息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对于借款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依据被告的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截至2017年4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10400元(60000元×24%÷12月×92月)。由于被告对已付金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对此陈述不一致,故被告已付金额依法应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为准认定为62000元。应付利息扣减已付利息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48400元。2017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仍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另对于借款发生后第一年支付的利息,双方主张的数额也不一致。对此,也依照原告自认的金额认定为20000元。以该金额计算可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第一年内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可另行主张要求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红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饶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红利息48400元(截至2017年4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朱永红负担462元、被告饶连生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汪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夏 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