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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2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磊、史娜等与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史娜,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8民初1275号之二原告:杨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史娜,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7号。法定代表人:高锦珍,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磊、史娜与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对不动产纠纷进行了限定,即只有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五类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排除在外。因此,本案不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为被告住所地。因此,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审查并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本案无论是涉及违约金的给付问题还是涉及不动产的交付问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唐山市丰润区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猛审判员  张春茹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