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有璋与李有、李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璋,李有,李银,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璋,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大学文化,系彭阳县供电局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号正丰集团西侧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吕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飞,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有璋因与被上诉人李有、李银、银川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有璋和被上诉人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有、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璋的上诉请求:1.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号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李有、李银共同支付李有璋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承包建设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工程交由李有、李银施工建设。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李有璋为该工程供水、拉电所形成的各种劳务费用是本案的诉讼标的。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其与李有璋没有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纠纷支付劳务费应该是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有与本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而且李有也不是本公司职工,也无证据证明李银、李有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没有明确否认李有、李银对涉案工程的实施施工行为,也没有主张李有、李银与其公司具有特定的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属于支付李有璋劳务费义务人的事实及其与之相关的证据。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该工程建设的承包人,而李有、李银是以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的。属于典型的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有承担支付责任,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有、李银缺席,亦未作答辩。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劳务合同应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有璋没有证据证明李有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李有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有璋一审诉讼请求:1.李有、李银支付劳务费130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2.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有璋提供李有出具的欠条,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只能认定为李有璋与李有之间的合同关系。2012年8月至9月,李有璋为李有提供劳务,结算后李有欠李有璋劳务费11000元。李有璋为李有垫付接电材料款2000元。2015年4月2日,李有给李有璋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支付,后经李有璋多次催要,李有至今未支付劳务费、返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劳务合同及民间借贷系李有璋与李有签订,李有璋按约定为李有提供劳务及借款,李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有璋要求李有支付劳务费、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有璋要求对劳务费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劳务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对民间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李银、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不是劳务合同及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因此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李有、李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有支付李有璋劳务费11000元;二、李有返还李有璋借款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李有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有璋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给该局写的承诺书,欲证明因劳务产生的各种费用与李有、李银无关,由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院依职权在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文件银政工发(2015)24号《关于公司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结算工程款及委托事项的通知》。李有璋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李有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在彭阳县交通运输局调取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文件,证明从2015年9月2日起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终止该项目原负责人李银办理结算工程款业务,原项目部印章废止。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达到李有璋申请调取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有2015年4月2日向李有璋出具的欠劳务费和借款的欠条属实,依法予以保护。李有璋要求李有支付劳务费、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有璋上诉称本案劳务费和借款应由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李有、李银共同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李有向李有璋出具的欠条中没有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印章,也没有李银签名,李有璋更未向法院提供李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或李银的证据,其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李有璋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有璋要求李银、银川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银、李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李有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有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利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