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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宋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宋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56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强,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2937.1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1.2‰,从2016年9月2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双方完成了车辆交付手续,并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承租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承租吉利美日牌汽车(发动机号FCCB12512、车架号L6T7824S8FN239811);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2030.23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连续二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承租人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同时出租人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滞纳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租金频率是月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是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日为29日、30日、31日的,以次月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案涉车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与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案涉租赁物已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和被告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支付购车款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5期租金,剩余租金逾期未付。原告委托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向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连续两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030.23元×31=62937.13元、律师费3000元。关于滞纳金。根据原告支付购车款的时间和《付款时间表》的约定,可以认定第1期租金支付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第6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第7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现被告已连续两期以上未付租金,即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可要求被告支付第8期至第36期租金。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30.23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30.23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30.23元×29=58876.67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62937.13元为限。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2937.13元;二、被告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030.23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6年9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30.23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8876.67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2016年10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62937.13元为限);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强名下吉利美日牌汽车(发动机号FCCB12512、车架号L6T7824S8FN239811)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宋强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9.18元,由原告负担9.18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谢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