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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王新、朱美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王新,朱美英,周玉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0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王新,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美英,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王新(朱美英丈夫),上列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玉蓉,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王新、朱美英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王新、朱美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周玉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675号一案没有将江王新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案中,周玉蓉也向法院陈述从未委托过江王新向毛小李拿钱。2.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驳回周玉蓉的诉讼请求。3.本案将朱美英列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周玉蓉辩称:1.债务包括合同、侵权之债,也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务。江王新取得不当得利款114000元发生在江王新与朱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朱美英列为被告并判决其共同返还款项,完全正确。2.建阳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对有关事实作出认定,没有针对江王新作出判决,未将江王新追加为第三人,程序合法。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王新、朱美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周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王新、朱美英向周玉蓉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玉蓉与江王新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周玉蓉父亲周光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肇事者案外人毛小李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周玉蓉丧葬费23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周玉蓉赔偿款27000元。2013年10月11日,经建阳市交警大队组织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毛小李同意赔偿周玉蓉各项损失共计170603.6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120603.62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至毛小李在建阳县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毛小李以其名义办好银行卡(卡号62×××52)后将卡交给周玉蓉。2013年11月7日,江王新受周玉蓉委托携带该卡到建阳,在毛小李的协助下,到中国工商银行建阳水南支行领走赔偿款114000元。2014年12月29日,周玉蓉起诉要求毛小李立即支付赔偿款120603.62元,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做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判决毛小李支付周玉蓉赔偿款6603.62元。另查,江王新、朱美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在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间,周玉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二条(?javascript:SLC(2780,92)?)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江王新受周玉蓉委托,至建阳在毛小李的协助下,到中国工商银行建阳水南支行领走赔偿款114000元,该事实有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潭民初字第26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鉴于江王新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该钱款构成不当得利,故周玉蓉主张该款系江王新不当得利,请求江王新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王新与朱美英系夫妻关系,江王新取得114000元不当得利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江王新、朱美英夫妻共同债务(?http:?/??/?205.1.0.8?/?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4&Gid=11795649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0988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故应由江王新、朱美英共同向周玉蓉返还赔偿款114000元。江王新、朱美英及其代理人辩解周玉蓉未委托江王新、江王新没有拿到该笔款项,(2014)潭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不合法、判决错误;因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朱美英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王新、朱美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王新、朱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周玉蓉赔偿款11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7日,江王新是否有受周玉蓉委托,在毛小李的协助下到中国工商银行建阳水南支行领走赔偿款114000元。不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675号一案是否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2014)潭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都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民事判决书认定,江王新作为周玉蓉的朋友,有参与周玉蓉与毛小李的民事赔偿调解;2013年11月7日,江王新携带毛小李交给周玉蓉的银行卡到中国工商银行建阳水南支行领走赔偿款114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7日,江王新受周玉蓉委托领走赔偿款114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江王新对诉争114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诉争114000元款项系毛小李支付给周玉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于2013年11月7日被江王新领走。周玉蓉已就江王新取得诉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周玉蓉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王新辩称不构成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已将款项返还周玉蓉或其取得款项有合法根据,但江王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江王新取得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焦点还在于江王新取得的不当得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债权的一种,江王新取得诉争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基于诉争款项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朱美英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江王新、朱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江王新、朱美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