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子宇与韩文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宇,韩文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130号原告:杨子宇,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学,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子宇与被告韩文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杨子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被告韩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宇诉称,2016年7月14日早晨,被告韩文学家煤气灶无法打火,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前去帮助查找原因,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煤气灶突然起火,造成原告杨子宇面部、颈部、双上肢等多处烫伤,并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文学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为答辩人维修煤气灶的行为并非帮工行为,杨子宇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午为答辩人加灌煤气,但煤气无法点燃,答辩人联系原告杨子宇前来查找原因。杨子宇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煤气能够正常使用。在排查过程中原告杨子宇因自身操作不当引发爆炸事故,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煤气的生产、运输、维护、检修等作业属于特种作业,而本案原告杨子宇未经专业培训和行政许可即从事煤气加灌作业,且在操作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煤气爆炸,应负全部责任,整个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参与,也没有干涉,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三、从事易燃、易爆等特殊作业的人员必须穿着特殊作业防护服。本案原告杨子宇的面部、腹部等烫伤系因杨子宇穿着不规范,缺乏防护所致,故全部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子宇在煤气站从事煤气运输及灌装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并以个人名义承接煤气灌装业务,上门为用户提供瓶装煤气灌装服务。2016年7月13日16时许,经电话约定,原告杨子宇到被告韩文学住处为被告提供煤气灌装服务,原告将被告家中煤气瓶拆下并抬至楼下使用自备煤气灌装设备进行灌装,灌装完成后将煤气瓶抬回被告家中并重新安装,原告收取费用后离开。次日7时许,被告韩文学因家中煤气无法点燃,要求原告杨子宇进行维修。原告杨子宇在独自维修过程中,多次尝试打火未果,于是将煤气软管拔下,多次打开煤气罐阀门对煤气进行空排。后原告再次尝试打火,引发爆燃事故,导致原告面颈部、腹部、双上肢多处高温烫伤和被告家中物品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13581.60元,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实际报销4084.70元,实际花费为9496.90元。原告出院后,主张接受后续治疗,花费633.84元(含感冒用药28.9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张凤怀护理,张怀凤为城镇居民。2016年10月8日,原告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民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子宇全身多处热烫伤遗留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0.74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41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9776元的70%即41843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484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经付庄办事处××村委书记王庆龙调解,原告之子杨帅帅与被告韩文学曾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事故导致的原告杨子宇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被告韩文学室内损坏物品的维修费用,均由双方自行承担,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对事故报警处理。原告主张对该协议并不知情,未授权杨帅帅与韩文学签订该协议。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治疗的用药合理性及民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5号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还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因事故导致被告家中门窗、家电、家具及整体厨房受损,并导致被告受到惊吓住院治疗,主张损失医药费496元、装修费38650元、灶台出具拆装费2738元、折旧费2000元、茶几更换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6384元,原告未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起反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表、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子宇之子杨帅帅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与被告韩文学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对于原告杨子宇因煤气爆燃事故导致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杨子宇之子杨帅帅获得原告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原告之子杨帅帅与被告韩文学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对于原告之子杨帅帅是否形成表见代理,事发当日,原告杨子宇受伤住院接受抢救,因伤情较重,依据生活常理应无暇顾及和解事宜,在此情形下被告亦不具备充分理由相信原告之子杨帅帅具有代理权。综上,原告杨子宇之子杨帅帅不享有代理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对原告不生效,对原、被双方并无拘束力。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次煤气爆燃事故中,原告在自身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规私自承接瓶装煤气灌装业务,且未能安全谨慎操作,贸然空排煤气并打火,明显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责任。瓶装煤气灌装活动作为高危和专业化的特种作业活动,被告应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专业人员完成,但并未尽到审慎地审查义务,错误指定并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实施灌装和维修活动,故被告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其系本次维修受益人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扣除与本次无关的感冒灵颗粒及急支颗粒支出28.90元,10101.84元,有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及诊疗证明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告韩文学虽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规定认定护理费为5185.2元(86.42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410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委托鉴定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60元(30元*12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住院、护理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9547.04元,由被告韩文学承担20%即11909.4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2909.41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事故导致家中门窗、家电、家具及整体厨房受损,并导致被告受到惊吓住院治疗,主张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但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在该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学赔偿原告杨子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90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杨子宇负担738元,被告韩文学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