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曙兵、项白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曙兵,项白姑,吴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1135号原告: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西)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04426443(1-1)。法定代表人:张嘹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曙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项白姑,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1号兴利大厦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83607695M。法定代表人:陈伍玖,公司总经理。原告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曙兵、项白姑、吴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通知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本院预交本案诉讼费用,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缴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明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代) 何 羽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