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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芦芳芳与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芳芳,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民初2000号原告:芦芳芳,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市区芙蓉里-北京东路27幢6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辉,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奎屯市。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芳芳与被告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芦芳芳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芳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芳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芦芳芳负担。审 判 长  杨柏奎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