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季文祥与许学峰、曾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文祥,许学峰,曾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69号原告季文祥,男,汉族,1952年7月3日出生,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生,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盐山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许学峰,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盐山县。追加被告曾宪芬,女,汉族,1967年3月出生,住盐山县。原告季文祥与被告许学峰、被告曾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文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峰、被告曾宪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48000元。被告许学峰、被告曾宪芬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此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许学峰、曾宪芬未作答辩。原告季文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许学峰、被告曾宪芬曾系夫妻关系,且此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学峰向原告季文祥借款,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月息2分,约定到期后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8000元,被告许学峰、被告曾宪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清楚,并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原告季文祥要求被告许学峰、被告曾宪芬共同偿还借24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文祥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学峰、被告曾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文祥借款本金及利息248000元,(剩余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许学峰、被告曾宪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刚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判员窦树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范国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