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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晏勇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勇,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403号原告: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164684。法定代表人:JeanAnthoine。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勇诉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88元,并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18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在被告处购买了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宜润野生松茸若干。该产品适用企业标准Q/YGL0005S-2014生产,企业标准对总砷限量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含量不得超过0.5mg/kg。经鉴定,该产品中的总砷含量严重超标,远超过企业标准对总砷限量的规定。砷俗称砒,对人体健康存在极大危害,其化合物都具有毒性。现原告特依据《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审核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已经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从原告购买行为以及分了很多案件共同起诉上来看,充分证明原告方明知产品有存在瑕疵并进行购买,意图通过诉讼获得惩罚性赔偿,有违背诚信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举示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晏勇在被告处购买了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单价为188元宜润野生松茸(80g)1袋,共计188元。产品外包装均标注有:品名:宜润野生松茸;企业标准号:Q/YGL0005S;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保质期:12个月等内容。等内容。Q/YGL0005S-2014,系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干制食用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该标准第3条产品分类中载明包含松茸菌。该标准前言注明:本标准的安全性指标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食用菌卫生标准》(GB7096-2003)等制定。该标准第3.1条规定根据食用菌种类不同分为松茸、牛肝菌、羊肚菌、青头菌、块菌……等。第4.3条理化指标规定总砷a(以As计),mg/kg≤0.5,a指按90%脱水率折算,折算值=实测值×(1-90%)。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检验报告、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复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云南宜润野生松茸一袋,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均早于国家卫计委复函形成之前,且被告已确认涉案产品适用的标准为《干制食用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YGL0005S-2014,故涉案产品应当符合企业食品安全标准Q/YGL0005S-2014的要求。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产品与涉案产品的名称、生产单位、净含量等均一致,应当认定是同一批次的。涉案产品同一批次的总砷含量检验结果均明显超过了企业标准中关于总砷限量应当小于等于0.5mg/kg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被告在检查检验中对该产品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晏勇货款188元;二、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勇1880元;三、驳回原告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晏勇预交,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晏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