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子逊与XX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逊,XX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1208号原告:刘子逊,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留佳街2号1幢40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6807165532。被告:XX华,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太伏镇青桥村5社128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6411075856。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子逊与被告XX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子逊撤回被告XX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42.5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原告刘子逊负担。审判员 舒婉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彭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