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吴伟与徐干华、邱金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徐干华,邱金进,石狮宏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4民初1463号原告:吴伟,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干华,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邱金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宏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宝狮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913997062。法定代表人:刘明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食品大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19289690。负责人:蔡清聪,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伟与被告徐干华、邱金进、石狮宏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伟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石狮宏欣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吴伟以肇事车辆存在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石狮宏欣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该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伟撤回对石狮宏欣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孙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蒋爱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