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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09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树增与任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增,任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09民初424号原告:刘树增,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任成军,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树增与被告任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增、被告任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成军给付货款3万元整,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刘树增自愿放弃要求任成军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I0日至14日,任成军欠刘树增化肥款32165元。2017年1月26日任成军还款2165元,尚欠30000元未还,有欠条一张。经刘树增多次催要,任成军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任成军辩称,1、刘树增只要过一次,没有多次讨要;2、我未还化肥款是因为我把化肥卖给了村民,结果没长庄稼,村民也没有给我化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自2013年开始,任成军购买刘树增的化肥,后再将化肥售给农户。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任成军尚欠刘树增化肥款3万元未偿还。2018年1月18日,刘树增要求任成军偿还上述货款,任成军未偿还。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任成军主张刘树增销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种玉米时施的肥到种小麦时还未化开,影响了庄稼收成,未提供相关证据。刘树增称,化肥没有质量问题,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任成军质证称,对检验报告认可,但刘树增销售的还有一种双控释肥。本院认为,任成军主张刘树增销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刘树增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任成军购买刘树增的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树增将化肥交付任成军后,任成军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刘树增要求任成军给付货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树增自愿放弃要求任成军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属于自愿处分其民事权益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树增化肥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任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 贾艳霞书 记 员 张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