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戴长禄与宋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禄,宋华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548号原告:戴长禄,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宋华珠,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戴长禄与被告宋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6400元;2.承担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因建设欠原告砂、石材料款,经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结帐,被告共欠原告96400元材料款,并出具《欠条》1份。后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项借款,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追偿,被告兄弟宋华明出面调解分期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撤诉,至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起诉追偿。戴长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2月18日宋华珠出具的书面《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96400元砂、石材料款,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宋华珠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华珠向原告戴长禄购买砂、石材料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基于买卖合同欠原告96400元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拖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诉求,其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宋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长禄材料款9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宋华珠负担,此款原告戴长禄已垫付,由被告宋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长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曦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