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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军,孙艳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9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军。诉讼代表人陈宪华,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元军,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巩义市。因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石润青,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艳平,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现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屈峥、郭文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元军、孙艳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对张元军所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元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前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孙艳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元军、孙艳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号刑初3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程 鑫 搜索“”